权的私勃兴 第二专题:人格权的本质及其立法模式
新闻发布时间:2007-7-27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者:钱明星 尹 田 江 平 梁慧星 王利明

  主持人: 钱明星(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主题发言人: 尹 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评议人: 江 平(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梁慧星(中国社科院法研所研究员) 
  王利明(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尹田:各位老师,各位同学,非常有幸我们今天跟这么多的民法学界参与立法和参与司法实践的一些教授、专家,来就一些重大问题展开我们虽然简短,但是可能会有一些意义非常重要的交流和讨论。我今天发言的本质是关于人格权的本质及其立法模式。人格权在中国民法典是否独立成编,是一个重大的争议问题,如果我们立足于现有的两个观念,人格权不独立成编,是没有充分理由的。第一个观念,人格权是民法调整人格关系所形成的一种民事权利内容,是和身份权并列的一种人身权;这是一个观念。第二个观念,法人人格权和自然人人格权具有相同性质。这个很关键,只要能够成立,人格权就应该独立成编。与此同时,在加强人格保护的世界性的现代潮流中,如果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很容易被戴上一顶“重物轻人”的所谓“物文主义”帽子。(笑声)如果,如果不对人格、人格权的基本观念进行检讨,就无法对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作出判定和说明。近两年我的研究,就是围绕这一问题展开的。去年四月,形成了第一篇文章《论人格权的本质》,最近形成两篇文章《论法人人格权》、《无即财产无人格》。由此,相继形成并论证了在人格权问题上的三个结论。现在,我简要地向各位汇报这三个初步结论和基本论证要点,以求得大家的批评,特别是求得在人格权研究方面造诣很深的江平教授、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的批评。(笑声、掌声)他们肯定会批判我。(笑声)因为我们曾参加一些学术会议,我的观点就受到江平教授和王利明教授的批判。后来我还说,我们找一个时间和场合,来进行一个辩论。今天我们好歹有一个场合了。(笑声)。没有争论,就没有真理,就没有学术。 
  第一个结论是:人格权是根据宪法直接产生的,而不是根据民法产生的权利,因此,人格权不是物权、债权以及人身权相同性质、可以并列的一种权力。 
  第二个结论是:法人无人格权。 
  第三个结论是:人格权是对自然人人格中政治要素和伦理要素的保护。财产权是对人格中财产要素的保护。所以,对人格的保护,首先是对财产的保护。无财产即无人格。 
  下面,我简要作一个关于论据方面的汇报。 
  第一, 关于人格权的本质。 
  经过对人格和人格权的历史考察,我们可以发现,产生于古代罗马法上的所谓“人格”,是在一个不平等的社会中,区分人的身份的工具,是一个面具,同时具有自由人、罗马市民以及家长三个身份的人,就可以得到人格面具,就具有基本的社会地位或者法律地位,包括政治地位和民事地位。所以,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一个公法上的概念。而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倡导人人平等,没有再用“人格”这个面具去区分人与人不同的必要。所以,在《法国民法典》到《德国民法典》的近一百年中,“人格”不是民法中实际存在的一个问题。这就解释了德国法以前的民法典为什么没有出现“人格”用语的原因。当然,“人格”这一概念,一直存在于政治学、伦理学等其他学科,也存在于民法理论,但是,人格一直都是被用来表达人的基本社会地位,也就是“人成其为人”的基本条件。人成其为人究竟要具备什么条件呢?那就是自由、安全和尊严的拥有。“人成其为人”显然不仅要获得民事生活领域的财产、身份方面的权利,更重要的是还要获得政治生活领域的各种权利。因此,从古到今,人格都只能被解释为人的一般法律地位,是由基本法或者宪法加以确认的。简而言之,在一个社会中,人人平等自由,人人具有人格这样一个根本问题,只能由宪法来宣布,来确认。对此实际上存在两个解释:一种解释是,根据自然法思想,人格是天赋的,当然而然的,法律只是确认它;根据实证主义法学,法律是产生人格的依据和原因。但无论怎么解释,人格也是宪法确认或者赋予的,不是民法赋予的。 
  人格在民法立法上的重提,重新提出这个问题,发生于德国民法典,德国人完全是为了解决团体的民法地位的确认,为了创制所谓的“团体人格”,才重新发掘了罗马法上的人格理论。但是在德国民法典上,找不到“人格”两个字。我们能找到的,是“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什么?只是一种民事主体资格,是民事法律地位,和人格是完全不同的。德国人只需要解决团体的民事地位问题,所以,德国人没有使用“人格”而用了权利能力。但是,在后来的民法理论中,由于法人人格这一用语的使用,人们便将权利能力等同于人格。由此发生了人格在理论上的私法化。这是一系列理论误区的开始。 
  至于人格权的概念,也是产生于十九世纪的德国民法理论。从人格权的发展历史来看,人格权一开始并不是一个整体性的概念,而是对于生命、健康、名誉等受保护的非物质利益的具体权利的称谓。后来才有所谓“一般人格权”。而且人格权从来就不是一个民法典中使用的概念或者权利类型,我们知道,德国、瑞士、日本等主要民法典中并没有人格权的概念。而我们怎么认识人格权的本质呢?首先是看它的产生根据:人格权是基于人格的拥有而产生的,不是基于参加民事活动而取得的。而“人格”本来就是一种法律状态,法律地位,人的人格因宪法而被赋予时,这种法律地位当然就具有强制力,当然受法律保护。或者说,所谓的“人格关系”,本来就是一种法律关系,无须再用法律去调整。所以,我认为,人格权不过是人格的另一种表达。既然人格是宪法赋予的地位,人格权从整体而言,当然也就是宪法赋予的权利。 
  但为什么人格权后来被当成一种民事权利对待呢?我认为,最重要的原因有三点:一是因为把人格狭隘地解释成了民事主体地位或者资格;二是因为把德国民法典等对人格的民法保护性条款当成了授权性条款。德国民法典规定:侵犯人的生命、健康,负损害赔偿之责。就理解为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三是现代社会加强了对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同时,也确实通过民法将一些人格权类型化,其中主要是肖像权、隐私权。这样就导致了人格权的私权化观念的形成。 
  但人格权看来并不是一种民事权利。这里我注意到了人格权保护的现代发展,其重要标志是一般人格权的创制。而德国司法实务创制所谓一般人格权,其根据的根本不是民法典,而是宪法。如果说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为什么不可以根据民法的原则创制呢?根据德国人和任何人的说法,一般人格权是由宪法保护的权利。既然如此,作为一般人格权下位权利的具体人格权怎么就成了民事权利呢? 
  所以我认为,各国民法典没有对人格权作授权性规定的原因正是在于人格权不是一种由民法赋予的民事权利。民法的任务仅仅是用民法的方法保护人格权。这样一种认识的好处是什么呢?就在于我们不把它看成一种纯粹的民事权利的话,民法对于人格的保护就不仅仅限于民法类型化的人格权利。只要侵犯人格,只要产生了民事后果,民法就保护。这样我们的人权保护就有一个广阔的领域可以被开拓出来。 
  第二个结论是,法人无人格权。 
  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的另一个原因是如果独立成编,法人人格权和自然人人格权就必须并列规定。但法人的所谓人格权和自然人人格权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而且我分析的结论是法人没有人格权,或者说,法人人格权的概念本身就是不宜使用的。 
  我的论据主要是下面两条: 
  第一条是,与自然人人格不同,团体人格无社会政治性和伦理性,纯粹是一种私法上的财产主体资格。 
  德国民法塑造团体人格的唯一目的,是使具备一定条件的组织能够成为财产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独立承担者,借以限制投资人风险,鼓励投资积极性。所以,法人之所谓“人格”,不过是被用作区分或者辨认团体有无民法上独立财产主体地位的纯法律技术工具而已。因此,法人人格仅在私法领域具有意义。首先,在社会政治生活各种关系中,不存在法人人格。各种团体在公法领域依公法的规定所进行的各种活动,其法律适用并不因团体是否具备法人人格而有所区分,法人人格并不包含享有任何政治权利或其他公法权利的资格。其次,尤为重要的是,团体之“人格”是一种无伦理性的法律人格,与自然人人格所表现的人的尊严、自由、安全以及伦理道德无关,故其仅为一种单纯的财产权主体资格。 
  第二个论据是,“人格权”是一个历史性概念,具有特定内涵和价值,不能以同等含义适用于团体人格。 
  首先,在人格权发展史上,人格权保护的一直是而且只能是精神利益而非财产利益。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不可能有任何精神利益,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比如名称、商业秘密等,对法人名称、名誉、信用、商业秘密的侵害,其损害的只能是其商业上的利益,故法人不得主张任何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有精神利益,才会产生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如果名称权、名誉权是法人的“人格权”,则有法人人格,就一定有这些权利。但事实上,国家机关以及公共团体法人,虽有团体人格,却不得享有人格权。公法人设立目的在于实现政府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故其既无所谓商业信用,亦无所谓商业秘密,甚至不能享有名称权:倘若允许国家机关以其名称权或者名誉权受侵害为由,对立法机关、政府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批评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则民众的言论自由就受到极大的威胁!这说明,法人名称权等并不是基于法人人格所必然产生。有法人人格,不一定有法人人格权。 
  第三,法人的“人格权”亦得为合伙、私营企业等营利性非法人组织乃至个体工商户所享有,故其非为团体人格之专属权利。没有法人人格的组织或者个人亦可享有的权利,不可以叫做法人人格权。 
  总之,对于法人人格的保护,就是对其财产利益的保护。故在理论上,应当取消“法人人格权”的用语,将法人的名称、名誉等,明定为无形财产;在立法模式上,应将对法人名称、名誉等利益的保护,规定于侵权法之中。 
  第三个结论是无财产即无人格。 
  通过对法国十九世纪广义财产理论的研究,我发现,现代民法对于财产和人格的关系,存在观念上的误区,这就是:第一,认为财产与人格没有必然联系,所以,“穷汉也有人格”;第二,人格只是一种地位或者资格,并不直接包含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实质内容;第三,人格纯由人格权加以保护,保护财产,与保护人格无关。 
  我的分析表明,近代法上的人格,是一种包含人的全部基本生存条件,是人成其为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不仅包括自然人生存所需的精神条件,比如自由、安全和尊严,而且首先包括其生存的物质条件,比如财产权的享有。人格本身就是由而且必须是由一系列实实在在的基本权利,自然法意义上的权利和实证法意义上的权利,所构成。因此,人格应当由财产因素、伦理因素和社会政治因素三个要素构成。每一种要素都表现为由法律直接赋予的权利。其中,财产要素表现为每个自然人生而享有的一种广义财产权,也就是财产权利义务的总和。财产是人的基本生存条件,是人具有自由、尊严和安全的基础和保证。一个人即使一无所有,也享有广义财产权:如初生婴儿,享有受抚养的债权;一无所有的穷汉,也享有请求社会救济的债权。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无财产即无人格。 
  由此,我的结论是:一、由于历史的原因,人格权仅仅是对人格中伦理要素和社会政治要素的保护;二、财产是人格的首要要素,保护财产,是保护人格的重要和首要方面。近代以来民法的人文主义精神,首先正是通过保护私人财产而表现的。民法应当理直气壮地把财产保护放在首位。民法,永远是人文主义的。 
  钱明星:好了,谢谢尹田教授精彩的发言,下面请江平教授对尹田教授的发言进行评议。 
  江平:我对于人格权也可以说没有什么研究,真不像尹田教授研究的那么深。确实这篇论文从历史,从理论的高度提出了很多很有意思的问题。但是,很遗憾,好像结论我一个都不太苟同。(笑声)所以跟尹田教授私交很好,这个问题上一直有不同的看法。 
  我想我们民法典起草的时候,没有必要在什么人文主义还是物文主义这种抽象概念上去争论。似乎主张人格权的人就是人文,主张首先保护财产权的就是物文,这种提法我认为都是错的。没有必要陷于这样一个名称上的争论。 
  说到尹教授的几个结论,第一个结论是说人格权是根据宪法直接产生的,而不是根据民法产生的。这里边提出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如何区分宪法权利和民法权利。我记得齐玉苓案就提出来,受教育权是宪法权利还是民事权利。我们这次宪法修改把私人财产的保护放在了很重要的地位上,财产权是宪法权利还是民事权利?西方国家资产阶级在革命胜利以后,在人权宣言里面,在宪法里面,非常重要的精神是私人财产的保护,那么请问,私人财产的保护是宪法权利还是民事权利。所以,如果是从这个角度,我说,第一,宪法权利和民事权利本身就不是绝对能够分开的。第二,宪法权利恰恰是把很多重要的民事权利要写进去。如果讲宪法讲的是政治权利,民法讲的是民事权利,过去西方有种观点,认为两大法,宪法和刑法其实是平行的。宪法规定的是政治权利,民法规定的是民事权利。我觉得从现代的宪法意义上来说,不能够这么说。人的一切权利都是在宪法里面的,而我始终认为,人的权利包括社会权利、政治权利,当然也包括民事权利。所以,从这一点说,我们不能说人格权仅具有宪法性质,不是一种民事权利。而财产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是民法赋予的。这就涉及到我们在民法典起草的时候,怎么样来看。我们在起草民法典的时候就争了,到底权利是哪来的,权利是天赋的人权,还是法律赋的人权。这个永恒的主题到今天也没争完。到底权利是天赋的还是法律赋予的?按照尹田教授说的,好像很多都是法律赋予的,宪法赋予的权利,哪里赋予的权利。这个问题我也很困惑,到底民事权利是天赋的,还是法赋的?比如说我们现在很注重人的自由、尊严,这是天赋的,还是法赋的。如果法律给我们,我们就有,法律不给,我们就没有,那也太可怜点了。那就没有必要去争取我们本身就享有的权利。但是,也有一些权利确确实实是法律赋予的,我那时在讲课时就说,农村承包经营权恐怕就是法律赋予的,不是天赋的。谁给了你一个天赋的农村的承包经营权啊?而承包经营权到底多大,包含哪些内容,也是法律赋予的,给你大点就大点,给你小点就小点。但是我们的权利里面也确实存在一些权利是不可剥夺的,是与生就有的,这里边既包含财产权,也包含人身权。从这个角度来讲,我们能不能简单地归纳为人格权是宪法的,财产权是民法的。 
  我记得民法通则出来以后,到欧洲去访问的时候,我就问,你们有没有这个personal rights?他们问什么叫personal rights,不懂。我说就像侵犯名誉权、姓名权这样一些,他们说那你到人权法院去找,欧洲人权法院。欧洲有这么一个概念,这些是人权,人权当然是宪法里面的,你就到人权法院去解决。但是我们今天不是欧洲的这种体系,没有人权法院。要是财产权,你就别去人权法院了,要是把你的财产权侵犯了,你就甭到人权法院,你去民事法院,但是侵犯了人身权恰恰是到人权法院。我看这是一个各个国家不同的条件,不能由此而论证民法调整的就是财产权,而人身权利是宪法赋予的人权,应该去找人权法院去。这也不能完全得出这个结论。 
  第二个问题涉及法人的人格权,我不想多说了,有些问题争论已久。我看实质还是要看法人的理论究竟是什么,是法人拟制说,还是法人实在说。如果按法人拟制说,虚拟人格有什么精神权利呢,当然完全可以否认,完全可以排除。如果我们认为法人是实实在在的人格,据我所知,世界潮流至少是越来越走向法人实在说,至少,法人实在说到目前为止还占更多的地位。如果按照法人实在说的话,那法人就是团体加上实实在在的人格。那么如果法人本身也存在着人格,为什么不可能有人格权呢?从现实来说,我们的民法通则也已经规定了法人里面所享有的各种实实在在的人格权。我想这就不一一说了,尤其在我们的企业公司里面。如果把国家机关,把法院规定为有名称权,但是我们所讲的名称权不是法院的名称权,也不是讲的国家机关的名称权,恰恰我们讲的是企业,拥有独自主体地位的,有自己利益的,怎么不能有自己独立的人格权呢?如果它的名誉受到侵害怎么保护?要不要保护?如果把法人的人格权都视为财产权,这也不能成立。我只能说法人的人格权越来越财产化,某些人格权具有财产的性质,但是不能把法人人格权都认为是法人财产权。首先,商业秘密并不是人格权,商业秘密保护法争论的就是这个问题,商业秘密究竟是权利还是事实,比较多的人认为还是一种事实,因为商业秘密是可以转让的。我这里说的是狭义的,广义的商业秘密里边包括技术秘密,技术秘密可以转让的,一般的商业秘密情况就不一样一点。所以商业秘密构成不构成权利是另外一回事。那么我们现在民法通则讲信用权,那么请问信用权能转让吗?在某种意义上转让?完全转让?还是怎么回事?一个企业的商誉是否完全可以转让呢?所以它绝对不能等同于财产的权利。 
  第三个结论,有一个小小的保留,也就是人格权是对自然人格中政治要素和伦理要素的保护。我觉得在这一点有很多同意的观点。人格权中确实涉及到某一些政治的因素,也有一些伦理的因素。但是伦理的因素概念很抽象。我觉得应该是对人的尊严、自由,跟他政治权利一些东西有非常密切的关系。我们民法典里边如果不把这些自由的权利,住宅的自由啊,通信的自由啊,其他的这一些,能够作为民事权利的一方面保护下来,我觉得这跟我们现在真正扩大公民应该享有的权利,宪法应该给予我们的权利,那就是个很大的不足。我觉得这一部分恰恰是我们这一阶段最缺的。从中国现实情况说来,我们现在缺的私有财产权,但是财产权也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而中国现在在民事权利里边最紧迫需要的,我觉得恰恰是各种人格的权利,包括身体健康不可侵犯这样一些权利。所以王利明教授提出来,人格权写了很多,我说完全赞成,当然有些难写,但是这是中国当前急需的。 
  最后我想说明的,立法的技巧。人格权是否要独立成编,当然又是另外一个问题。去年12月份,在日本神户开了一个会,东京大学的星野教授和京都大学的北川教授都去了。北川教授做了一个发言,使我甚为惊奇,也甚为感动。他在发言的时候画了一个表,他说过去的民法典是总则后面四个圈,一个物权、一个债权、一个亲属、一个继承。他说未来民法典的模式就是,我看后面画了六七个圈,不是四个了。包括人格权,包括合同,包括契约,包括物的利用使用的关系,包括家庭婚姻继承放在一块了,包括侵权,包括知识产权,使我最惊奇的是他又独立出一个担保。担保都独立出来了,认为是应该独立成编,认为没有必要把担保放在其中任何一编里面。我想这不是跟我们现在体系非常相似嘛,似曾相识啊。我觉得这也是在我们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世界发展的过程中,人们认为一有需要,社会生活越来越需要,独立成编那是一个技术问题,当然也包含一定的理论基础。所以我就简单说这些,占用大家时间,对不起。(掌声) 
  钱明星:谢谢江平教授。下面请梁慧星教授对尹田教授的发言做出评议。 
  梁慧星:在前面,在第一轮讨论当中已经说到了,要作评论人哪,最好是观点不同的,因此,在我们这三个人当中,我是最不合格的,因为可以说我和尹田教授的观点是基本相同的。好在批评的意见江平教授已经说了,当然,我说的可能稍有差别。我严格按照尹田教授的三个论点来说。 
  尹田教授的第一个论点是说,人格权是宪法上的权利。这一点我是赞成的,但是尹田教授接着又说了人格权不是民事权利,这个我不赞成。这一点我和尹田教授稍有差别。这就是我们过去对人格权的认识当中,没有注意到民事权利与宪法的关系。特别没有注意到,人格权在某些国家首先是宪法加以规定的。尹田教授的研究在这一点有重大的意义,指出了宪法作为基本法规定人格权这个事实,并且指出人格权的重要意义,不能限制在民法的范围之内。我认为这是有重大意义的。我所提出置疑的是,指出人格权首先是宪法上的权利,那就可以说,其次也可以是民法上的权利。宪法做了规定以后,宪法是个抽象的原则性的规定。我们的民法把它具体化,加以具体化的规定,这不就是宪法与民法的关系吗?因此,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只有宪法,因为宪法是原则性的,它不是财产规则。都要有民法等这些法律来把宪法的规定加以具体化。如果从这个角度来理解的话,我觉得人格权首先是宪法上的权利,具有宪法权的性质,我都是赞成的。但是也不妨碍我们说人格权当然也是民法上的权利。这两点不冲突。江平教授对这一点的批评我基本上还是同意的。 
    
  关于第二点,就是法人无人格,这在零二年九月的专家讨论会上有争论。我记得在这个会上,尹田教授首先提出这个论点,然后赞成的有好多位教授,有姚新华,张新宝,还有张谷,等等,好多年轻的教授赞成这样一个观点。但是,在这个当中有区别,在这个会上,以及认为法人无人格,着重是针对现行民法上关于法人人格权的权利本质的解释。法人的名称权、法人的商誉权、法人的商业秘密权,它都是财产性质的权利。它们的注重点在于财产的保护。它与这个人格权作为非财产权利本质是不一致的。这就涉及到法律上关于权利的划分,权利的划分首先分财产权、非财产权,这样划分以后必然会有某些地方有交叉。因此,在这个会议上,说法人的三种人格权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非财产权利,也就是说,真正意义上的人格权。我想是有道理的。现在来说,到今天我仍然表示同意。归根到底,在于法人的本质,我觉得在那个会议上,姚新华同志已经说到了,法人,什么叫法人,法人就是资本的外衣,就是资本的特权。说法人是资本的特权,我觉得在马克思主义的著作上,都曾经讲到。因此,它和我们自然人,和人是不一样的,谈不到人权。但是注意到这些同志之间的发言还是有区别。首先,是法人无人格权,还是说法人实际上无人格权,是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人格权,是不同的。说法人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人格权,这是说的好多国家法律中,包括我们国家民法通则,规定了法人名称权,等等。法人有了这些具体的人格权,但是它没有一般的人格权,这也是不一样的。所以,前面几个说法是有区别的。 
  关于第三个论点,这是徐国栋教授的论点。因为徐国栋和我论战当中,涉及到一个穷汉有没有人格的问题。因为我说了一句话,一个身无分文的人,生存都不能维持,谈不到什么人格权,我这样讲,是从实际的意义上讲的。并不是说这个人在法律上就剥夺他的人格权。这就回到我们对法律上权利的认识,法律上规定的权利,这是客观的权利,那如果民事主体到手的真正地享有的才是主观的权利。这样我们理解法律上的规定是纸面上的,你真正能不能够享有呢?身无分文的人当然不可能享有人格权。这个争论实际上在这一点。实际上法人的规定对它毫无意义。在第三个论点当中,尹田教授特别看到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关系,这个过去没有注意的,理解呢,是现在新提出来的。我觉得这对整个民法学界,认识民事权利,认识人格权、财产权相互关系有重要的意义。我们过去都是分开来看的,讲人格权就讲人格权,讲财产权就讲财产权,没有注意到它对一个人是密不可分的这一点。 
  尹田教授的这个论点我想发挥一下,它来源于人的本质。人的本质是什么呢?人的本质是双重的,首先,人是一种物质存在,他是客观世界的一部分,是一种物质形式,当然是一种高级形式,是有生命的物质。就物质存在,特别是有生命的物质这一点来说,他就决定了,他必须要从外界源源不断地补充、吸收外界的物质,或者能量。财产权,对于人的存在是根据,如果说没有财产,他就不能维持他这种生存的物质,所以说财产权的重要性表现在这里。人格权呢?因为人不仅是有生命的物质,一个动物,他同时还是一个精神的存在。我们经常说人是理智的动物,就是说,他有感情,有思维,有思想,有理性,等等。就是说,你不是只是有饭吃,有衣穿,有房子住,就叫真的人。真正的人,由于他是有感情的,有理性的,有尊严的,他要求有尊严的存在。不仅是一种物质的存在,要有尊严的存在。也就是说,要求被当作人来对待。我们平常说,要活,首先要活,有了财产就可以活。但是,是不是活的像个人,那就是人格权的问题。因此,这可以增进我们的理解。罗斯福总统当年提出了四大自由,他特别讲到一个免于饥饿的自由。我觉得他的重大意义正在于此处,人对于财产的依赖。马克思讲的人首先需要吃饭、穿衣,然后才谈的到政治、文学、艺术,也是这一点。我们现在的中共中央,我们的国家提出的目标要实现小康,也是从这点说的。我们过去讲人格权的时候,把他和财产权脱离开来,单独的夸大,就知道人格权保护了人权。这是不够的。所以,我对尹田教授的这个论点是表示全面的赞同,并做了进一步的发挥。 
  另外,尹田教授的文章当中,还有一个小的问题,我提出来。尹田教授的报告当中讲到了人格关系,他说这个人格关系首先是一个法律关系,我觉得应该斟酌什么叫关系。关系是两个人之间才可能有关系,那个鲁宾逊漂流记,一个人在荒岛上,只有他一个,没有关系,后来有了一个星期五,才发生了关系。因此,我们日常生活当中也是如此,我们凡是讲关系,都是说两个人,比如说,男女关系。过去男女关系是一把刀子啊,说谁有男女关系,社会上就站不住了。它就是至少是两个人之间。至于财产权,说它是人和身外的财产之间,实际上,我们说是人与人之间关于财产归属的关系,也发生在人与人之间。那么人格权,是人对自身的权利,这一点在过去也有一些讨论。我举个例子,柬普寨民法典草案,它关于人格权只有一条。它说人格权是以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自由、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这和我们表述的感觉差不多。从这个建议,就看出人格权,是人对自己的权利,谈不到关系。我就说这些,谢谢。(掌声) 
  钱明星:谢谢梁慧星教授精彩的评议,下面请王利明教授对尹田教授的发言进行评议。 
  王利明: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尹田教授,他这个看法确实是在我们民法这个人格权领域是独树一帜的,可以说是他多年研究的一项成果吧。我觉得可以说是一家之言,这对于我们推动整个人格权理论的发展,我觉得是很有贡献的。对于尹田教授强调人格权的重要性,我完全赞成,但是,就像刚才江老师谈到的,对他的结论意见,我基本上是不同意的。(笑声)但是,像刚才尹田教授讲的,是通过争论才能发展的,我也非常希望不要因为争论而影响我们的友谊。(笑声)下面我想针对尹田教授谈的几点结论性意见,我谈一点不同的看法。 
  第一个问题是关于人格权的性质,我同意刚才他们两位教授谈的意见,人格权既是一个宪法权利,又是一个民事权利。不能简单地认为它不是民事权利。所以,我也多次谈到这个观点,就是,宪法把公民的人格权写得越多越好,哪怕是宣言性的,在我们这样一个还不太重视尊重人的权利的环境里面,都是非常重要的。但这并不是说,宪法写到了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人格权就不成为民事权利,不应当在民法典里做出规定,我觉得这个结论是不能令人接受的。相反,我想强调的就是,宪法规定人格权之后,更应当通过民法来把它具体化。 
  首先,这是因为宪法主要调整的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他并不调整公民之间的关系。人格权,我们说为什么要把他写到民法里面,就是因为它还是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人格权在遭受侵害的情况下的保护,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关系是什么呢?我们必须要区分宪法的权利和民法的权利。宪法的权利本质上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而民法是一种私法上的权利。我认为,宪法上的权利规定的,与其说是一种权利,还不如说它规定的是一种国家的义务。我们说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实际上,它规定的是,政府有义务来为公民受教育的实现提供良好的条件,等等。宪法规定了劳动权,与其说规定的是公民具体的权利,还不如说规定的是政府有义务为公民充分的就业提供机会。所以,一个失学的人,一个下岗的人,你不能说我的权利受到侵害,我就去告政府。这和民事权利是存在本质区别的。宪法权利必须要转化为民事权利才具有可救济性。我们没有宪法法院,如果人格权不是一个民事权利的话,我们说他受到侵害时到哪里去起诉?到哪里去获得救济呢?什么叫违宪?如果说,人格权都完全成了宪法权利的话,侵害人格权都是违宪,公民都可以违宪吗?违宪恐怕主要还是一个政府违宪的问题,怎么说老百姓都违宪呢?所以,过去,我跟尹田教授私下里谈过一个观点,我觉得他的这个想法,对人格权是高高地举起,轻轻地放下。当然这个说法不一定正确,但是我觉得主要就是,最后可能找不到救济渠道了。尤其我想强调的是,人格权在今天发展的越来越重要,人格利益在不断扩张,而且它还有不断地继续扩张下去的趋势。很多我们在一些年前还没有听说的权利或者人格利益,现在大量产生了。隐私权更成了现在现代社会一个重要特征。现代社会,有人说从政府的角度是越来越强调透明,私人的角度是越来越重视对私密的保护,这是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人格权这么复杂,内容那么丰富,我们怎么可能都把它放在宪法中规定呢?大家想想,这怎么可能呢?宪法怎么可能把那么多技术性的规则都写的那么清楚,那么详细呢?这怎么做的到呢?所以,我们说,只有把它成为一种民事权利,只有把它写的非常详尽,具体,只有把权利冲突的规则,对权利人救济的规则,写的非常的完备,这才真正体系了我们存在的需要,体系了我们尊重和保护人权的需要,这是我们民主法治的需要。这是我想谈的第一个观点。 
  第二个观点,实际上尹田教授在很多地方提出来人格权和人格的关系。我非常留意他是把人格就认为是人格权。比如说,他从罗马法时期就论证起,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一个公法上的概念,然后讨论关于罗马法的人格,然后还有其他一些论据。提出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一个公法上的概念。我觉得这个提法还是有待于进一步商榷吧。但是我想说的是人格和人格权究竟是什么样的关系,是不是一回事。我们在讨论民法典的时候,也有一些学者主张,是不是把人格权就放在人格里面,认为它就是人格的组成部分,放在主体制度规定。我个人不太赞成这个看法。首先,我们说,人格它讲的是一个主体资格,和公民享有的具体的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它是两个概念。人格权为什么不能放在人格里面规定,其中一个原因就是,这样规定虽然强化了或者提高了它的地位,但是实际上会使得公民的权利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是很难获得救济的。因为我们说一个主体资格,假如说他仅仅是一个主体资格的话,主体资格怎么能受到侵害,怎么进行诉讼,怎么进行侵权损害赔偿,怎么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呢?如果它仅仅是个主体资格的话。19世纪的时候,当人格权这个理论刚刚产生的时候,那个时候就围绕着生命等等这些权利是不是主体资格,还是权利的问题,就在德国展开争论。但是后来,大家认识到,我看到一些材料,大家还是认为放在主体资格部分是不合适的。就是它没办法提供一个救济的理论。发展到今天,实际上大家已经普遍地认可了人格权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没有任何理由再把它和人格这个概念混淆在一起。这是我想说的第二点,特别是我想补充一点是现代人格权的发展,有一个重要的趋势认为人格权的商品化,其实也表明了某一些人格权实际上已经和主体的资格,作为一种固有的权利存在,这个特点都已经开始减弱了。这也说明它更具有民事权利,而不是更具有主体的特征。这就是我想,我建议我们不能把它放在主体里面去规定。 
  第三个观点是关于法人有没有人格权的问题。我同意刚才江老师的看法,我想补充一点就是,法人不是都是企业法人,法人也不能说都是穿着资本的外衣,法人的名誉不等于都是商誉,法人的名称也不等于都是商号。这是必须要区分开的。我举个简单例子,希望工程基金会在香港告壹周刊,打名誉权官司,但是后来胜诉了。那么希望工程基金会它的名誉就是商誉吗?不能这么说。它的名称就是商号吗?所以,有人认为说,法人不享有人格权就是因为它的名誉就是商誉,它的名称就是商号,所以就该知识产权法或者其他法律调整。这个看法,我看恐怕还不能这么说。扩大对人格权的保护,对法人的保护,可以协调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这些法律之间的关系。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也规定了对法人的名称、名誉等等这些保护,但是前提还是民法你要确认它享有这些权利。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 
  最后一个尹田教授的结论就是财产保护应该放在首位。我有不同的看法。我觉得在我们这个社会还不是特别尊重财产的情况下,强化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是非常必要的,我们也需要大力呼吁,但是这并不能简单地从这个必要性上说财产永远是放在首位的。好像不能这样讲,相反,我倒认为,财产固然重要,但是人格权更重要。首先就是,人文主义,人道主义,是我们现代法的基本特征,从人文主义这个基本精神出发,我们首先是需要保护人,保护人能够存在的最基本的权利: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试想一个人有万贯家财,但是一夜之间莫名其妙地成了阶下囚,我们说他这个万贯家财有什么用啊。一个人的基本人身安全都不能得到保证,财产对他有什么作用呢?其次,我想要强调的就是,我们之所以要提倡人格权应当放在财产权的首位,我也不赞成物文主义,人文主义,这些我也搞不清楚是什么意思。我赞成江老师刚才的提法,不要讨论这些好像没有太大意义的东西。但是我们必须要考虑当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我们的法律要面临的价值的选择。价值的选择就是,生命健康权应当是放在首位加以保护,这是任何国家任何社会我们都要考虑的问题。我们就明确了这样一个基本的精神,就是当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就是优先保护生命健康权。所以美国有个很著名的判例,法官有一段判词,后来写到美国侵权法重述里面,他就讲到,财产都是属于个人的,生命不仅仅属于个人的,还是属于社会的。生命是法律里面最高的法益。在生命面前,没有任何东西比生命更为优越。为了保护生命,健康,任何利益都要退居其次。这就是我们为什么要强调人格权应该放在首位的一个重要原因,而不是把财产权放在首位的原因。 
  我就谈这些意见。谢谢大家!(掌声) 
  钱明星:谢谢王利明教授非常中肯的评议。下面呢,我看是不是给尹田教授一个对他的批评的反批评的机会。 
  尹田:几天以前,我给王利明教授写了一封信。(笑声)为什么写信呢?主要是邀请利明教授参加我们会议的诚意。实际上是怕他不来。因为我知道,我提出人格权方面的一些观点之后,确实说有很多批评意见的,过去也展开过。但我觉得,恰恰是这种争论,它不存在胜负、输赢,而在于它有启迪思维的这样一个作用。而不是说人云亦云,没有错误的意见,也就不会有正确的意见。 
  所以关于人格、人格权的问题,过去我们展开的讨论不是太多,所以在我们民法典立法过程中间,展开这样的讨论,当然具有重要的意义,也有实际价值。毕竟前面几位教授从各个角度做出的评价,我想都是非常重要的。我们要继续地来思考,我想这里呢,不再进行任何反批评。因为我批评之后,是不是还要江老师他们继续再批评呢?我们这个会就结束不了了。所以说展开讨论的话,我希望大家以后继续批评,当然我也会反批评。我只想简单地说明一下几个用意,一个动机的问题。 
  第一点,关于人格,人格权性质的讨论,我提出的是宪法性质的这种理论,当然毫不意味着我们要在民法上减弱对人格的保护问题,当然要加强。但我想说明的,实际上是这样一个问题,民法对自然人人格的保护,与人格权是民法赋予的权利不可等同。我们可以有一万种保护方法,不断地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我们还会进行类型化,规定不同种类的人格权,都可以。但是如果说我们把这样一个人格权看成由民法来确认,由民法来赋予,我觉得这个可能会有一种危险。它实际上使人格权重要性可能会降低。我就想不通一个简单的道理,本人的生命权,自由权,是民法赋予的。是宪法赋予的吗?其实也不见得,它真还可能是一个天赋的。这个时候我们来考虑,当然关于人格权,既是一种宪法上的权利,也是一种民事权利,它的论争的可能性很大。所以我今天说民法不是一项民事权利,可能这个被推向了极端之后会不会矫正一下,让我们重新考虑它是不是也通过民法转换为一部分民事权利。这个可能性很大,但是我还要进一步思考。所以这是一个回应。 
  第二个回应,关于法人人格权问题,其实也不在于争辩法人有没有人格权。形式上有没有人格权不重要,而我只想通过这么样的论证说一件事,就是法人的人格权和自然人的人格权不是同类的权利。不一样。法人的那个人格权基本上或主要是财产权利,那么中间是不是存在一些我们很难用财产利益去解释的现象,刚才利明教授也谈到,那个基金会的名誉,是财产利益吗?确实很难。但是就主要方面而言,我觉得它财产因素的个性很强烈。所以我就怕一件事情,把法人的人格权,自然人的人格权,居然就等同起来。那不行。为什么呢?法人是我们自然人创设的,我股东想撤就撤了。你怎么能跟我平等呢?有什么尊严,有什么自由?跟自然人不能等同。我就是怕这个误解发生进行的这个论证,这是一个出发点。 
  最后,关于财产权的问题,和人格的关系问题。其实这里面当然会遇到一些冲动,这个冲动就是说因为我们保护财产,民法保护财产究竟有多大的意义。因为我觉得对于我们的历史,我们就这样去否定它吗?从法国民法典开始,到德国民法典,到以后的民法典,在我们国家受到的批评是什么呢?这些民法典统统不行。不行在哪里,它只知道保护财产,不懂得保护人格。所以,保护财产没有被看作对人的保护。这会影响我们对民法一个传统,我认为民法就是对人道主义的,人文思想的,我们居然发现它不是。我觉得这个就非常非常的严重。所以这个中间财产与人格的关系,是想揭示一个财产保护它的根本价值,还是对人的保护。不妨说,要保护一个人,第一讲事情,就是保护财产,毕竟保护名誉,肖像,在保护财产面前是第二位的。没有财产这些统统都谈不上,其实没财产,也活不下去了。生命是安放在什么基础之上呢?从这个比较极端的思维出发,我们就是把财产理直气壮的放在民法保护的首位,没错。主要想表达这样一个思想,这个是不是过于极端可以再思考。 
  好了我就说这么多,非常感谢几位教授,谢谢!(掌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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