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电力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某电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于2003年9月6日订立了联合开发某地块的联建合同。双方约定:房产公司提供20亩土地,约计投资人民币480万元左右;电力公司以建造约4000平方米的独立式小别墅的总造价约人民币580万元作为投资,以合作形式联合开发该房地产项目;利益分配及风险承担的比例为:电力公司占38%,房产公司占62%;电力公司负责取得土地使用权,办理该项目的计划立项、规划许可等施工前一切手续,房产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建筑施工、组织落实等。
另查明,电力公司系非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体资格;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属房产公司所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的建设单位为房产公司,即该项目的唯一合法开发主体为房产公司。
同年10月6日,电力公司与工程公司订立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电力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工程公司承建。工程公司按约施工后,房产公司取得该项目内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电力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工程公司向电力公司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其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等。电力公司以书面形式同意终止合同后,因其不能支付欠款,双方发生争议且经反复协商未果。据此,工程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电力公司、房产公司向工程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以工程公司与房产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为由,除判决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200万元外,对工程公司要求房产公司承担电力公司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支持。工程公司不服该项判决,委托我所律师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消该项判决,并改判支持该项请求。
被上诉人房产公司辩称:上诉人系与电力公司直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与其不发生法律关系,故不应对电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支持。
对此,我所律师认为:
第一、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并非上诉人与房产公司没有直接签订合同,就可以排斥房产公司依法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第二、因两被上诉人的联建行为,故其依法应对上诉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联建合同的内容符合民法通则中共同出资、共同经营、风险共担的合伙型联营特性。电力公司持房产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上诉人发包工程的行为,是依据联建合同约定而为的,是两被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不论联建合同是否有效,两被上诉人均应向上诉人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
审理
二审中,法院也查明房产公司取得了该项目的防地产权证后,电力公司向银行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房产公司以上述在建工程为该项借贷设定了抵押担保。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工程款等所涉及的房屋预售许可证系被上诉人房产公司持有房屋所有权属房产公司所有;房屋目前尚属在建工程,且房产公司又对该在建工程实施抵押,对此,房产公司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未明确房产公司的责任欠妥,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