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新闻发布时间:2007-7-25
法律颁布时间:2004-05-09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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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市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2004年4月1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9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省会长沙人才发展环境,加快人才强市战略的实施,吸引并鼓励国内外优秀人才来长沙创业和工作,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特殊才能的国内外人才,以不改变其户籍或者国籍的形式来本市工作或者创业的,可以依据本规定申领《长沙市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第三条 市人事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负责《居住证》的发放及其相关管理。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科技局、市教育局、市房屋产权局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居住证》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居住证》载明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编号或者国籍(地区)、有效期限和签发日期等内容。

        第五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可分为1年、3年、5年或10年。

        第六条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为持有人在本市合法居住和工作享受市民待遇的证明;

        (二)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三)在本市用于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个人相关事务,查询相关信息;

        (四)享有人才居住证制度规定的其他权益的凭证。

        第七条 《居住证》由市人事局商市公安局印制,由市公安局发放。

        第八条 《居住证》信息系统纳入本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

        《居住证》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工作,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领程序

        第九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国内外人才要求申领《居住证》的,由本人或者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登录“长沙人才市场”网站(http://www.cshr.com.cn),在网上填写《长沙市人才居住证申请表》并发送到市人事局。

        第十条 申请领取《居住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者业绩证明材料;

        (二)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或者劳动合同的申请人,应提交聘用或者劳动合同;在本市创业的申请人,应提交投资或者开业的相关证明;各高校和科研院所等单位聘用的申请人,应提交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

        已经入境的境外申请人,除提交上述3项材料外,还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入境证明。

        第十一条 市人事局应当自收到申请表和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本市具体量化评价标准(另行制定),核定《居住证》的有效期限,并出具《办理〈长沙市人才居住证〉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应当自收到《办理〈长沙市人才居住证〉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办妥并发放《居住证》。

        第四章 待遇

        第十三条 凡持证的国内外人才,免予办理其他就业和居住许可。

        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外国籍人员在国内就业,以及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人员在内地就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持证人创办的企业可以在本市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参与科技项目招投标,申请科技企业贷款贴息或科技项目资助。持证人可在本市申请发明专利,申请人才资金资助,申报科技成果奖励和科技人才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持证人经本市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可以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本市各级行政事业单位聘用,提供相应的专业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持证人可以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执业(职业)资格考试、执业(职业)资格登记。

        第十七条 持证的境内人员或者未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可以依法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

        持证的境内人员,其在户籍所在地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可以不转移至本市。离开本市时,本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或工作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用人单位可以按规定为持证人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八条 按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离开本市时,本市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医疗帐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或工作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 持证的境内人员,可以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已在外地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将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转入本市住房公积金帐户,原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可以与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累计计算。离开本市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持证人在本市购房时,可以申请与本市居民相同金额的住房公积金优惠贷款。

        第二十条 持证人可在本市办理九座以下旅行车和轿车牌照,并可在本市申请办理驾照和参加年检。

        第二十一条 持证的境内人员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因公和因私出国手续。并可凭《居住证》按规定申请办理赴港澳往返通行证。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子女可申请在本市就读,享受本市户籍学生同等待遇。义务教育阶段,由市和居住地所在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具备相应接收条件的学校就读。

        持有《居住证》的境外人员的子女,在语言文字适应期内,参加本市升学考试的,可以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第二十三条 持证的境外人员可以在本市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

        第二十四条 持证的境外人员,可持税务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管理指定的银行,将其在本市期间合法的人民币收入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

        第二十五条 持证的境外人员,优先办理往返签证。持证的台湾地区人员,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往返签注手续。

        第二十六条 随同持证人来本市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可享有与持证人同等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申领新的《居住证》的,本人或者用人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15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到市人事局和市公安局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八条 持证的境内人员愿意取得本市户籍的,可以取得本市户籍。具体手续按公安部门户籍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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