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EAMBLE
1. 簡稱
2. 釋義
3. 關於不設底價而出售土地的規則
4. 在賣家有權出價的規限下出售土地
5. 藉法院命令而進行的拍賣不得重開競投但以涉及欺詐為理由者除外
6. 藉法院命令而出售土地
SECT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土地拍賣條例》 。(由1924年第5號第6條修訂) [比照 1867 c. 48 s. 1 U.K.]
SECT 2 釋義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指在香港境內任何宅院、土地或物業單位(不論其以任何形式保有)的權益;
“拍賣人”(auctioneer)指以公開拍賣形式出售任何土地的人,不論該土地是按地段或以其他方式出售。 [比照 1867c. 48 s. 3 U.K.]
SECT 3 關於不設底價而出售土地的規則
(1)任何土地的 拍賣細則或條件,須述明該土地是否不設底價而出售,或其出售是否受任何底價規限,或賣家是否保留出價權利。
(2)如曾述明該土地是不設底價而出售的,或有關的述明意思如此,則賣家僱用任何人在該項拍賣中出價或拍賣人明知而接受該人的任何出價,均屬不合法。〔 比照 1867 c.48 s.5 U.K.〕
SECT 4 在賣家有權出價的規限下出售土地
凡在 土地的 拍賣細則或 條件中宣布, 該項土地拍賣須受賣家有權出價的 條件規限, 則賣家或 代表賣家的 任何一人在該項拍賣中以其認為適當的 方式出價, 均屬合法。 〔 比照 1867 c.48 s.6 U.K.〕
SECT 5 藉法院命令而進行的拍賣不得重開競投但以涉及欺詐為理由者除外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根據或 憑藉高等法院命令而進行的 任何土地拍賣, 不得重開競投; 在
該項拍賣中出價最高的 真誠競投人, 只要其出價相等於底價或 高出底價(如有底價的 話), 即須獲宣布
及准許成為買家, 但如對該土地有利害關係的 人提出申請(該項申請須在 司法常務官就該項拍賣結果發出的
證明書具有約束力之前, 向法院或 法官提出), 則法院或 法官可 以欺詐或 該項拍賣的 進行涉及不當行為為理由,
重開競投及裁定上述競投人須受其出價約束, 或 解除該人成為買家的 責任, 並命令將該土地按法院或 法官認為適當的
價格或 其他條款重新出售。 (由191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 比照 1867 c. 48 s. 7 U.K.〕
SECT 6 藉法院命令而出售土地
除以上所述外, 本條例的 條文並不影響根據或憑藉法院命令而進行的 任何土地售賣。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由1911年第62號附表修訂) 〔 比照 1867 c.48 s.8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