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用(管有業權)條例
新闻发布时间:2007-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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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 OF PROVISIONS

1.簡稱
2.釋義
3.徵用土地作公共用途
4.公告及圖則
5.土地轉歸政府以及進入與接管的權利
6.對被徵用土地的擁有權申索
7.領取補償的權利及補償申索
8.評估補償的規則
9.補償待決期間的暫支款項
10.補償及利息的支付
11.有權領取補償的人不能尋獲等情況下作出的付款
12.禁止針對政府採取法律行動
13.證據、公告等


SECT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土地徵用(管有業權)條例》 。
SECT 2 釋義
(Past version on 05/11/1998).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指不動產;
“工作日”(working day) 就第9及10條而言, 指─
(a)  既非公眾假日;
(b)  亦非《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1章)第71(2)條所界定的 烈風警告日或 黑色暴雨警告日, 的 任何日子;
(由2001年第6號第4條增補)
“非工作日”(non-working day) 指並非工作日的 日子; (由2001年第6號第4條增補)
“發鈔銀行”(note-issuing bank)就第9及10條而言,具有《法定貨幣紙幣發行條例》 (第65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由 2001年第6號第4條增補)
 “補償”(compensation) 指本條例下的 補償;
 “管有業權”(possessory title) 指憑藉《
        時效條例》 (第347章)第7(1)及17條相對於政府而有的對土地的 管有業權;(由 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署長”(Director) 指地政總署署長; (由1986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徵用令”(acquisition order) 指根據第3(1)或 (2)條作出的 徵用令;
“徵用作公共用途”(acquisition for a public purpose)包括─
(a)徵用衞生情況欠佳的 物業, 以確使經改善的 住宅或 建築物豎設於物業之上, 或 確使物業的 衞生情況獲得改善;
(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 公告修訂)
(b)徵用豎設有任何建築物的 任何土地, 而該建築物是由於接近或 連接任何其他建築物, 以致嚴重干擾空氣流通, 或
在 其他方面造成或 導致該等其他建 築物的 狀況不適合人居住或 危害或 損害健康的 ;
   (c)為與官方的 海軍、 陸軍或 空軍(包括在 香港的 各志願部隊)有關的 任何用途而作出的 徵用;及
   (d)為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決定為公共用途之任何類別用途而作出的 徵用, 不論該用途是否與以上的任何用途同類; (由2000年第62號 第3條修訂)
“擁有人”(owner) 指對土地有佔有業權的人;
 “擁有權申索”(claim of ownership) 指對佔有業權的 申索;
“轉歸日期”(date of vesting) 指根據本條例徵用的 土地根據第5條轉歸政府的 日期。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SECT 3 徵用土地作公共用途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43條; 2000年第62號第3條
(1) 每當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決定須徵用任何土地作公共用途, 而署長覺得有任何人聲稱或
可能聲稱該土地是根據管有業權持有的 , 則署長可作出徵 用令, 根據本條例徵用該土地。

(2) 每當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 收回土地條例》 (第124章)第3條決定, 須收回任何土地作公共用途,
而署長覺得有任何人聲稱或 可能聲稱 該土地或 其任何部分是根據管有業權持有的 , 則署長可作出徵用令,
根據本條例徵用該土地或 該部分。 (由1998年第29號第43條修訂)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SECT 4 公告及圖則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1) 凡已就任何土地作出徵用令, 則徵用令的 公告─
   (a)  須由署長送達予─
   (i)    署長覺得可能就該土地或 其任何部分作出擁有權申索的 每個人(如屬能尋獲者); 及
  (ii)   署長覺得是該土地或 其任何部分的 佔用人的 每個人(如屬能尋獲者);
   (b)  須由署長─
  (i)    以中英文在 一期憲報刊登;
(ii)   在 一份英文報章刊登一期;
(iii) 在 一份中文報章刊登一期; 及
(iv) 藉著在 該土地的 顯眼部分張貼一份中英文公告的 方法公布; 及
(c)  須由署長提供予公眾人士於署長所指示的 政府辦事處通常向公眾人士開放的 時間內, 在 該等辦事處免費查閱。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 公告, 須─
   (a)  採用由署長不時決定的 格式;
   (b)  描述所徵用的 土地, 並述明已就該土地作出徵用令;
   (c)  述明在 何處及何時可依據第(1)(c)款查閱該徵用令的 文本及(如屬適當)該土地的 圖則;
   (d)  述明該公告被張貼在 該土地的 日期;
   (e)  聲明該公告所描述的 土地, 將於(d)段述明的 日期起計一個月屆滿時,或由署長決定並在 該公告內述明的較長期間屆滿時, 憑藉第5條轉歸政 府, 而任何人在 該土地或 其上的 每項權益、 權利或 地役權, 即告終絕;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f)  述明就該公告所描述的 土地或 其任何部分作出擁有權申索的 每個人, 或 申索該土地或 其上的 任何權益、 權利或地役權的 每個人, 均須按照第 6(1)條, 在 轉歸日期前或 在 署長准許的 延長期間(如有的 話)內向署長呈交其申索的 書面通知, 連同其所管有的 證據以證實其申索。
(3) 根據本條送達、 刊登與公布的 公告, 須當作是給予就該土地而有權作出擁有權申索的 每個人的 通知, 以及給予在該土地或 其上有任何權益、 權利或 地役權的 每個其他人的 通知。
SECT 5 土地轉歸政府以及進入與接管的權利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在 根據第4條發出的 公告內根據第4(2)(e)條述明的 期間屆滿時, 該公告所描述的
土地, 連同進入與接管該土地的 權利, 即轉歸政府, 而不受制於任何權益、 權利或 各種地役權。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SECT 6 對被徵用土地的擁有權申索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任何人就根據第4條發出的 公告所描述的 土地或 其任何部分而─
   (a)  有權作出擁有權申索; 或
   (b)  聲稱有任何權益、 權利或 地役權, 他須在 轉歸日期前或 在 署長就任何個案而容許的 延長期間內,
        向署長呈交他的 申索的 書面通知, 連同他所管有的 證據以證實他的 申索。
(2) 署長可運用其絕對酌情決定權接受或 駁回根據第(1)款呈交的 申索。
(3) 署長如─
   (a)  駁回根據第(1)款呈交的 申索; 或
   (b)  拒絕容許在 轉歸日期後有一段延長期間以供根據第(1)款呈交申索, 則申索人可向原訟法庭申請對其申索作出裁定, 而在 任何該等法律程序中, 署長即為被告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根據第(3)款提出的 申請, 須在 轉歸日期起計1年內或 在 原訟法庭就任何個案而容許的 延長期間內提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 訂)


SECT 7 領取補償的權利及補償申索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凡─
   (a)  任何人申索任何已根據本條例被徵用的 土地的 擁有權或 申索在 該土地或 其上的 任何權利、 權益或 地役權,而該項申索獲署長根據第6(2)條接 受; 或
   (b)  原訟法庭應根據第6(3)條提出的 申請, 宣布任何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i)在緊接轉歸日期前, 是根據本條例被徵用的 任何土地的 擁有人(即本條例所指的 擁有人);
(ii)在緊接轉歸日期前,在根據本條例被徵用的 任何土地或其上有任何權益、權利或地役權,該人即有權領取補償。
(2)任何根據第(1)款有權領取補償的人,可按署長所指明的格式呈交其補償申索,並須將署長合理規定的 帳目、文件及詳情提交署長,以支持該項申索
(3)根據第(2)款呈交的 補償申索, 可包括擁有人或 有權領取補償的 人聘用任何人以專業身分辦理與該項補償申索有關的
事宜,因而合理招致或 支付 的 任何費用或 酬金的 申索。
(4)凡署長與已根據第(2)款呈交補償申索的 人未能就補償的 款額(如有的話)達成協議,任何一方均可將該項申索轉交土地審裁處,以按照本條例及《土地審裁處條例》 (第17章)裁定須支付的 補償款額(如有的話)。
(5)根據第(4)款作出的 轉交, 須在 自轉歸日期起計的 1年內或 在 土地審裁處就任何個案而容許的 延長期間內作出,但就本款而言,整段期間不得超 逾自轉歸日期起計的 6年。
SECT8  評估補償的規則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43條
(1) 對於根據第7條轉交土地審裁處的 申索, 土地審裁處須以申索人因申索內所指明的 土地被徵用而蒙受的 損失或損害為基準, 裁定須支付的 補償款額 (如有的 話)。
(2) 土地審裁處裁定根據第(1)款須支付的 補償(如有的 話)時, 須以下列各項為基準─
(a)  被徵用的 土地及豎設於其上的 任何建築物在 轉歸日期的 價值;
(b)  申索人在 被徵用的 土地或 其上所擁有、 持有或 享有的 任何權益、 權利或 地役權在 轉歸日期的 價值;
(c)  申索人因被徵用的 土地或 豎設於其上的 建築物與申索人的 任何與該土地或 豎設於其上的 建築物相連或毗鄰的其他土地或豎設於其上的建築物分割,而蒙受的損失或損害的款額;
(d)申索人於轉歸日期在 被徵用的 土地上或 豎設於其上的 建築物內經營的 業務,因該項徵用而遷離該土地或該建築物,因而蒙受的損失或損害的款額;
(e)申索人從他在 被徵用土地上擁有或 佔用的 任何處所遷往其他土地或土地連建築物時所合理招致的開支的款額,或申索人為取得其他土地或 土地連建 築物所合理招致的有關開支的 款額,但(d)段所適用的款額不包括在內。
(3)在 裁定根據第(1)款須支付的 補償(如有的話)時─
(a)不得因徵用屬強制性而予以任何寬容;
(b)即使土地所在 的 任何地區、地帶或區域已預留或劃出作《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第4(1)(a)、(c)、(d)、(e)、(f)、(g)、(h)或(i)條所指明的用途,或 土地受該等地區、 地帶或 區域影響, 亦不得將此事實納入考慮之列;
(由1988年第2號第8條修訂; 由1991年 第4號第10條修訂)
(c)在不抵觸第(4)款下,被徵用土地的 價值,須被視為由自願的賣家在公開市場出售該土地而可預期變現的款額。
(4)當任何土地被徵用, 土地審裁處在 裁定根據第(1)款須支付的 補償(如有的 話)及估計所徵用土地及豎設於其上的任何建築物的 價值時─
(a)可考慮該土地的 性質及現況, 該等建築物在 現有狀況下頗有可能存在 的 時間,以及其維修狀況;及(b)可拒絕就根據第4條在憲報刊登公告或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在 憲報刊登擬收地公告的日期後對該土地作出的任何增建或改善作出補償(除非該項增建或 改善是為維持該物業的妥善維修狀況而有需要作出的):(由1998年第29號第43條修訂) 但如有任何權益、權利或地役權是在上述刊登日期後取得的,則不得為增加補償的款額而對該權益、權利或地役權作出獨立估值。
(5)土地審裁處亦可收取用以證明以下各項的證據─
(a)由於建築物或 處所用作妓院或 博彩場館或 任何非法用途, 以致其租金提高;
(b)建築物或處所的狀況構成關乎建築物或 公眾衞生的 任何條例所指的 滋擾,或 該等建築物或 處所缺乏合理的良好維修;或
(c)建築物或 處所不適合人居住,以及無法在合理情況下使其適合人居住。
(6)土地審裁處如信納該等證據,則─
(a)在第一種情況下,補償若以租金為計算基準,則須以建築物或 處所如非被佔用作妓院、博彩場館或任何非法用途而可得的租金,作為補償的基準;
(b)在第二種情況下,須以滋擾減除後或 建築物或 處所獲合理的良好維修後,建築物或處所的估值額作為補償,但須扣除用於減除滋擾或 進行該等維修(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估計開支;及(c)在第三種情況下, 須以土地的 價值及豎設於其上的 建築物的 材料價值作為補償。

SECT 9 補償待決期間的暫支款項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與2001年第6號的 修訂相關的 利息支付的 認可以及適用範圍的 條文見載於2001年第6號第13條。
(1) 在等待土地審裁處對根據本條例就土地徵用而須支付的 補償(如有的 話)作出裁定期間, 署長可─
(a)支付一筆款額, 作為憑藉上述裁定而須支付的 款額(如有的 話)的 暫支款項;及
(b)支付根據(a)段所作付款的 利息, 由轉歸日期起計, 至付款日期為止, 而利息則按照第(1A)款按日計算。
(由1985年第64號第 2條修訂; 由2001年第6號第4條修訂)
(1A)為施行第(1)(b)款,就─
(a)某工作日而支付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於發鈔銀行在 該日營業時間結束時就24小時通知存款所訂的 最低利率;及
(b)某非工作日而支付的 利息的 利率, 不得低於發鈔銀行在 該日之前的最後一個工作日營業時間結束時就24小時通知存款所訂的最低利率。(由2001年第6號第4條增補)
(2)署長根據第(1)款就任何土地徵用所作付款,並不影響根據本條例提出的補償申索,亦不影響為裁定須支付的補償額(如有的話)而根據本條例向土地審裁處呈交的 事宜或土地審裁處根據本條例對須支付的 補償款額(如有的話)作出的裁定;但憑藉該項裁定而須就該項徵用支付的 補償款額,須扣除該已付款額。
(由1985年第64號第2條修訂)
(3)憑藉土地審裁處根據本條例就任何土地徵用作出的 裁定而須支付的 補償款額,在根據第(2)款扣除根據第(1)款支付的款額後,餘額可由支付該款額的日期起孳生利息,除此之外補償不得由該日期起孳生利息。(由1985年第64號第2條代替)
(4)署長根據第(1)款就任何土地徵用而支付的款額,如超逾憑藉土地審裁處根據本條例就該項徵用作出的 裁定而須支付的補償款額,則多付的款額,可由署長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由1985年第64號第2條修訂)

SECT 10 補償及利息的支付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與2001年第6號的修訂相關的利息支付的 認可以及適用範圍的 條文見載於2001年第6號第13條。
(1)所有經協議或 經裁定作為補償的 款項(連同以下所述的 利息), 以及所有經判定由政府負擔的 費用及酬金,
均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由 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2)署長可在根據本條例須支付的 補償款額經協議或 經土地審裁處裁定後,隨時在 憲報刊登公告規定有權領取補償的人,在該公告指明的 地點及時間內,領取該筆補償。
(3) 除第9(3)條另有規定外, 憑藉根據本條例達成的 協議或 憑藉土地審裁處根據本條例作出的 裁定而須支付的 補償金,
均孳生利息, 由轉歸日期起 計, 至根據第(2)款刊登的 公告所指明的 時間屆滿為止。 任何費用或 酬金均不獲支付利息。
(4) 在 符合第(4A)款的 規定下, 第(3)款所指的 利息的 利率為土地審裁處所釐定者。 (由2001年第6號第4條代替)
(4A) 根據第(4)款就─
   (a) 某工作日而釐定的 利息的 利率, 不得低於發鈔銀行在 該日營業時間結束時就24小時通知存款所訂的 最低利率; 及
   (b) 某非工作日而釐定的 利息的 利率, 不得低於發鈔銀行在 該日之前的
最後一個工作日營業時間結束時就24小時通知存款所訂的 最低利率。 (由2001年第6號第4條增補)
(5)如在根據第(2)款刊登的 公告所指明的 地點及時間內, 無人認領該筆補償金,則署長須將該筆款項付入庫務署。
(6)如此付入庫務署的款項或其任何部分,在根據第(2)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時間屆滿起計5年內,可由有權領取該款項的人認領,在他證實他有權認領後,則須付予該人,(7)在上述5年期限屆滿後,如該款項或其任何部分仍未支付予任何人,則須轉撥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SECT 11 有權領取補償的人不能尋獲等情況下作出的付款
有權就任何已徵用的土地領取補償的人如不在香港或不能尋獲,或在根據本條例就補償的 款額達成協議的 日期後或土地審裁處根據本條例裁定補償的 款額的 日期後6個月內並無申索該筆補償,或署長認為該人不能有作用地解除付款的
責任 則署長可指示按他認為合適的 條件將該筆補償付予他認為適當而又代表該名有權領取補償的人的其他人,而該名其他人的收據,即為付款責任的有效和有作用的解除,猶如已付款予該名有權領取補償的人一樣。
(由1985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SECT 12 禁止針對政府採取法律行動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2號第3條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因根據本條例進行的土地徵用導致任何人蒙受損失或 損害而針對政府或任何其他人採取任何法律行動或 進行任何訴訟。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SECT 13 證據、公告等
(1)在任何徵用令或根據第4條發出的公告內,如述明須徵用有關土地作公共用途,即已足夠,而無須述明該土地須用作某特定用途;而載有該項陳述的公告,即為該項徵用是作公共用途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2)凡本條例規定須將公告送達任何人─
   (a)該公告須採用書面形式並以中英文發出;
   (b)該公告須以專人交付方式或 掛號郵遞方式送達該人。
(3)署長無須將任何公告送達予地址不詳及地址在 合理情況下不能確定的人。
(4)任何證明書如看來是由公職人員簽署,即為其內所述關於任何公告的送達、發出、刊登、公布或張貼等事實的表面證據。
(5) 根據本條例進行的 土地徵用或轉歸不受以下事項影響─
   (a)本條例所規定的 公告中有任何欠妥之處;或
   (b)沒有送達、刊登、公布或張貼本條例所指的任何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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