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工程联合公司、上海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万国企业发展公司、上海长兴实业总公司房屋联建协议纠纷上诉案
新闻发布时间:2007-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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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建设工程联合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襄阳南路431号
            法定代表人:夏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树英,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赤峰路630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刘金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杰,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万国企业发展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曹中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国强,上海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强钧,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长兴实业总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兴乡凤凰镇
            法定代表人:侯尚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龙,上海长兴实业总公司员工

                    一、案件基本事实
               
            上海长兴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合作征用位于上海市江湾乡高境村张谈生产队土地22081平方米,用于建造职工住宅。1993年10月15日,长兴公司与上海市建设工程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签订《三门路多层住宅小区联建协议》,约定:长兴公司提供土地21942平方米由建设公司参建54099平方米的职工住宅。长兴公司负责提供土地和建房指标,并承担青苗补偿、吸劳养老安置、动迁等费用,负责该项目前期工作;建设公司负责工程施工、承担建设项目所需的资金,并向长兴公司支付征地、动迁中的财产损失、前期费用和房屋转让利润人民币5680万元。协议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
               
            1994年4月8日,建设公司与上海万国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原海南万国发展总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了《三门路多层住宅小区联建协议》,约定:由建设公司提供土地建造5万平方米的职工住宅供万国公司参建,并负责提供土地和建房指标,承担青苗补偿等费用及项目的前期工作;万国公司负责施工,承担建设项目所需资金,并向建设公司支付征地、动迁中的财产损失,前期费用及共同开发利润人民币6000万元。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修正协议》,将原约定的联建面积5万平方米修订为55000平方米。协议签订后,万国公司从1994年4月至1995年1月共计向建设公司支付人民币59917560元。
               
            1995年9月8日,万国公司与建设公司订立了《关于终止<三门路多层住宅小区联建协议>的意向书》,其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终止“联建协议”,有关合作中损益问题,双方进一步协商,以后在正式协议中确认。并约定于1995年10月底以前签订正式协议,终止联建。
               
            其间,建设公司与上海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联公司)于1995年11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原建设公司与万国公司的“联建协议”由建联公司继续履行。并由其承担整个合同履行期间的(包括债权债务及合同条款中注明的权利、义务等)全部法律责任。
               
            嗣后,万国公司与建设公司、建联公司、长兴公司于1996年2月28日签订《协议书》,就终止万国公司与建设公司之间的《三门路多层住宅小区联建协议》,返还投资款的问题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万国公司支付的投资款人民币57917560元,由建联公司操作,已全部投入联建项目;万国公司与建设公司一致同意,终止万国公司与建设公司之间的“联建协议”,由建设公司返还万国公司投资款人民币5600万元;建设公司返还万国公司上述投资款的义务,由建联公司履行和承担。同时,万国公司与建设公司、建联公司、长兴公司还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未经其同意、长兴公司不得将三门路多层住宅2万平方米调拨给其他单位使用。若建联公司到期末付清其全部投资款项,长兴公司应按每平方米26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折合成相应面积的住宅交付万国公司。建联公司亦承担上述还款义务。此外,还约定,协议自四方签字盖章并由万国公司收到建联公司100O万元时生效。协议签订后,建联公司向万国公司返还900万元。万国公司因未收到其他退款,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建设公司、建联公司、长兴公司返还尚欠投资款及利息。
               
            另查明,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与建联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原由长兴公司用于建造职工住宅用的2208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的89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建联公司,用于建造21090平方米商品房。
                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公司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加价转让参建项目的行为,违反房地产开发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万国公司与建设公司间的《三门路多层住宅小区联建协议》及其《补充修正协议》无效。建设公司应返还万国公司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建设公司认为其与建联公司的协议有约定,有关其与万国公司间的“联建协议”的权利、义务由建联公司履行,与其无关,因该约定未经万国公司同意,故建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万国公司依据其与建设公司、建联公司、长兴公司之间签订的终止“联建协议”,要求三公司共同返还投资款的诉请,因该协议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故不予支持。鉴于系争地块使用权已部分变更到建联公司名下,且万国公司的投资款已由建联公司投入该部分地块的建设项目,故建联公司应对返还钱款承担连带责任。建联公司要求万国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判决:(一)上海万国企业发展公司与上海市建设工程联合公司签订的《三门路多层住宅小区联建协议》及《补充修正协议》无效;(二)上海市建设工程联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海万国企业发展公司人民币48917560元并赔偿利息(其中57917560元的利息自收款之日起至1996年2月28日止,48917560元利息自199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上海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当事人上诉请求与答辩理由
               
            上诉人建设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沪高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与万国公司、建联公司、长兴公司签订的《关于终止建设公司与万国公司间的<三门路多层住宅小区联建协议>返还投资款的协议》,既不违反国家法律,又不损害他人利益,且建联公司已归还万国公司900万元,应认定该协议有效;上述协议系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转移的协议,建联公司已经承担了还款义务,应由建联公司继续清偿万国公司的投资款及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建联公司上诉称:建设公司与其关于建设公司与万国公司间的“联建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的约定,虽未经万国公司同意,但其已经归还万国公司900万元投资款,万国公司已经接收,应视为万国公司已默认,转让行为应为有效。其在一审诉讼中补办了系争土地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取得建造21090平方米商品房的指标,“联建协议”应确认有效;一审判决对其与建设公司关于建设公司与万国公司的“联建协议”转让的约定不予认定,其与万国公司从未发生过任何合同关系,将其列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返还投资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万国公司的投资款已全部投入联建房屋中,应按市场价格返还房屋;万国公司明知建设公司没有系争土地使用权,还盲目签订“联建协议”,并主张“联建协议”无效,其应承担无效引起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万国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兴公司未答辩。
                四、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万国公司与建设公司、建联公司、长兴公司于1996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四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建联公司按约定向万国公司支付900万元,占约定生效数额的百分之九十,权利人万国公司收款后,明确表示“协议书”已生效,故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协议书”有效。此后,建联公司未按“协议书”的约定期限继续还款,应承担支付全部欠款及利息的责任。建设公司关于四方当事人所签“协议书”,万国公司已同意生效,应由建联公司继续履行还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上诉主张有理,应予支持。建联公司主张万国公司对其与建设公司关于《三门路多层住宅小区联建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行为已默认,其已取得争议国有土地的部分使用权,“联建协议”应为有效,万国公司应继续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四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书”,因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判决建设公司返还万国公司投资款及利息,建联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30日以(1997)民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沪高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万国企业发展公司与上海市建设工程联合公司、上海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长兴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三)上海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海万国企业发展公司人民币48917560元并给付利息(其中57917560元的利息自收款之日起至1996年2月28日止,48917560元的利息自199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息);
               (四)驳回上海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84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010元均由上海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五、对本案的解析
                (一)四方协议的效力问题
               
            万国公司与建设公司、建联公司、长兴公司于1996年2月28日签订“协议书”,是四方当事人在没有行政因素影响的情况下自由协商达成的了结万国公司与建设公司之间原先的联建协议,并约定原投资款归还事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及显失公平的情节,符合四方当事人利益。确认该协议书有效并据以判决建联公司继续履行归还万国公司投资款的义务,符合民法通则关于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四方协议约定的生效所附“条件”是“协议自万国公司收到建联公司1000万元时生效”,建联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已经向万国公司支付900万元,占约定数额1000万元的百分之九十,根据法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为条件已成就。债权人万国公司收到建联公司900万元后,就明确表示“协议书”已生效,故应视为“协议书”附加条件已成就,该“协议书”有效。
                  
               (二)关于连带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四方当事人于1996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因附加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判决建设公司返还万国公司投资款及利息,建联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建联公司与万国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无约定,法律上没有规定,一审法院判令有关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改判。(完)
            (撰稿:王文芳)


                项目特许文件可以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 
            政府通过立法性文件确立授权关系;(2)以合同或协议的形式确定特许关系,即由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与项目主办人签订项目的特许合同或协议;(3)同时使用上述两种方式来确定授权关系,即先由政府单方面公布项目立法性文件,然后再由政府或授权部门与项目主办人签订特许权授予的合同或协议。
               
            目前,上海主要通过政府,就某特定项目公布立法性文件来特许授权,有时还进一步通过具有政府背景的、某一领域主管部门的国有公司出面与项目主办人签订专营合同,政府实行直接监控,该专营合同实质是基于特许行为而设立的中外合作企业的合作协议。
               
            我们在为对上海或其他地区项目有意向的外国投资者提供前期咨询服务时,经常会碰到有关特许协议内容的咨询、特许协议谈判应注意的问题,以及对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法与特许项目投资之间的种种不适应之处的解决办法的考虑。由于BOT项目的所有法律文件都是在东道国政府特许授权的前提下,以特许协议为基础,以成立项目公司为融资工具,以贷款协议为中心,以项目的建设、经营、产品或服务的销售等各个重要阶段为线索,环环相扣,因此,特许协议既要体现政府的意志和利益,又要全面兼顾到以贷款协议为中心的一揽子协议的履行和担保体系。然而目前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框架中的部分内容,以及诸如担保法、外汇管理的某些规定已经不适应基础设施特许权项目投资的客观需要,在这一领域的高层次立法势在必行。目前,国家发展和计划委员会正在起草和讨论有关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的综合性暂行规定,希望在不久的将来能对大规模的外商投资基础设施建设起到促进和规范作用。

            四、结语

               
            中国国内城市化发展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这是一个巨大的市场,也是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主战场。能够参与其中并充分发挥律师的专业才智,是广大律师的心愿。而研究、分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不同投资方式以及各不相同的法律问题,就是了解、掌握市场的需求和法律服务的需求,有利于律师寻找最合适的切入点以提供服务,进而占领市场。目前,涉足这个巨大的市场的律师,主要是中国国内的律师,并且为数不多。面对这个广阔的天地,我们应当不断地在实践中探索,在实践中提高律师的服务水平,并借鉴国外律师同行的经验,努力完成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发展所赋予律师的光荣使命。(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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