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凤凰沱江大桥跨塌事故的技术和法律责任分析(上)
新闻发布时间:2008-2-21
来源:本所
作者:曹文衔

对凤凰沱江大桥跨塌事故的技术和法律责任分析—以媒体披露的相关信息为基础
对凤凰沱江大桥跨塌事故的技术和法律责任分析(上)
——以媒体披露的相关信息为基础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  曹文衔
 
作者注
本文尚未全部完稿.此处发布的内容完成于2007年8月23日,即凤凰沱江大桥跨塌事故发生后的第10天,作者曾经将其中有关事故技术责任分析的部分向数家平面媒体投稿.其中一家媒体回复说,议题太过敏感,且官方事故调查结论尚未公布,不便刊登。本文法律责任分析部分由于日常工作忙乱,至今未完待续。事过3周有余,官方事故调查结论想必快要出炉。如待官方结论出来后,本文再发布,恐有马后炮之嫌。故不待全文完成,先予发布,也好让作者本人及列位关心事故结论的读者,参照官方事故调查结论,评判本文说对了几分。笔者自诩的民间的事故独立调查员是否够格?
2007年8月13日,有着“中国最美丽边城”之称的湘西凤凰沱江上一座快要竣工的大桥发生跨塌事故。数十秒时间内,高42米主桥跨江段260多米的桥身及3个桥墩全部跨塌,造成几十人伤亡。现在,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组正在开展事故调查,相信不久将会公布事故原因的调查情况。笔者作为一名曾经的土木工程结构技术人员和现在的律师,根据平面媒体和网络媒体公开披露的工程技术信息、有关目击者的陈述和事故现场照片,试图对沱江大桥跨塌事故的技术原因和责任进行分析,并据此对可能的事故责任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初步分析。
需要特别申明的是,本文的结论建立在未受任何事故关联方(包括政府、工程参与各方、受害人及其家属)和公众情绪干扰的基础上,系笔者独立分析判断的结果。笔者的分析和结论无意也无力影响任何其他人对事故性质和责任的评判。读者可以假定笔者系一位民间的事故独立调查员,而笔者则假定在本文中被采用的媒体公开披露的工程技术信息、有关目击者的陈述以及事故现场照片均是客观真实的。
 
一、 事故桥梁的技术特征和事故特征
据8月16日南方周末报道,事故桥梁为大型公路石拱桥,桥身设计长328米,跨度4孔,每孔65米,高度42米。桥梁上部构造主拱圈为等截面悬链空腹式无铰拱,腹拱采用等截面圆弧拱。基础持力层为弱风化泥灰或白云岩。混凝土、石块砌筑基础。全桥未设制动墩。
拱桥是以承受轴向压力为主的拱(即主拱圈)作为主要承重构件的桥梁。事故桥梁采用的无铰拱主拱券属于三次超静定结构,其力学特点是在荷载作用下拱的内力分布比较均匀,但支座沉降、温度变化甚至施工临时措施(如拆卸脚手架可能改变对主体结构形成的临时支撑)等引起的附加内力较大,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其结构特点是结构刚度大,节点构造简单,但要求构件传力可靠;其设计特点是,计算简便,但要求支座、基础及地基稳定,对施工临时措施可能改变结构受力状态要在设计中考虑,并应在设计说明和图纸技术交底时明确采取施工临时措施的注意要点;其施工特点是施工方便,尤其是在盛产建筑石材的山区,取材简便,但要求石料材质均匀、规格标准、材料均匀密实、石料之间粘接牢固,施工临时措施尽可能不改变结构受力状态。无铰拱是圬工拱桥和钢筋混凝土拱桥中普遍采用的形式。综合说来,基于支座沉降等局部外在因素引起的结构附加内力影响广泛而提出的较高的支座、基础及地基稳定的选址和勘察设计要求,以及基于构件传力可靠提出的较高的材质均匀密实、规格标准和粘接牢固的材料选用、施工技术和质量监督要求,使得传统的无铰石拱桥在某种程度上又被认为是一种风险桥型。一般而言,石拱桥应当采用切割整齐、规格统一的大块石材,石材应错缝砌筑,石材之间水泥砂浆应拌和均匀并符合设计要求的配比、灌浆饱满密实,黏结强度应相当于石材主材,以确保整个拱体强度均匀,传力可靠。由于各拱存在拱脚水平推力,虽然在成桥后的正常状态下由于相邻两拱尺寸形态相同,相邻两拱拱脚处的水平推力在桥墩顶部因水平推力大小几乎相等方向相反而达到力的平衡,桥墩几乎只受垂直力而不受水平力,然而在地震、桥墩基础不均匀沉降或者一拱出现质量缺陷而致传力路径变化或中断(如局部坍塌)时,上述水平力的平衡将被打破,桥墩将受水平力作用。因此,桥墩通常应考虑适当配筋甚至设制动墩,以抵御可能的水平力作用。
南方周末、建筑时报、红网刊载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3个桥墩均断成多节,断面较整齐,相邻断面间未见有钢筋连结。从事故现场照片反映的事故后桥面材料破损的现象看,由于几乎未见结构性配筋,事故桥梁应属于圬工拱桥,即是以砖、石或混凝土预制块等砌体材料砌筑的拱桥。8月16日的建筑时报报道说,据事故目击者介绍,坍塌是从一边的一个桥孔开始,依次倒去,三个粗壮的桥墩也依次朝一个方向倒下。事故目击者的描述与事故现场照片呈现的桥面、桥墩残骸散落状态不矛盾。
此外,建筑时报报道,据湘西州委外宣办证实,大桥在一个多月前曾发生第三个桥墩下沉现象,后经加固处理才继续施工。目击者还提到,今年五月,一号拱曾经突然下垂10多厘米。事故后,桥墩只剩地面上一小截。桥面撒水养护时,水就顺着拱桥缝隙流下来。水泥和砂石还没搅和匀就灌浆,甚至少放水泥。此前,石拱桥就有开裂,包工头只是用水泥将裂缝填堵。
 
二、事故技术原因分析
事故桥梁为圬工拱桥,属于砌体结构。
砌体结构事故现象一般表现为三种:坍塌或破坏、裂缝及变形过大。
从上述媒体披露的相关信息可以看出,事故桥梁曾经分别甚至同时存在上述三种表现形态中的一种或数种。桥面开裂并漏水,说明存在贯穿性结构裂缝。考虑到事故桥梁采用无铰拱设计,设计中应当不会在拱身或拱脚处(即拱与桥墩顶部连接处)预留起铰接作用的柔性连接,更不可能设计有缝隙。一号拱曾经突然下垂10多厘米,说明结构存在变形过大。如果桥墩下沉引起桥面下垂,则应该伴随与一号拱共用同一桥墩的二号拱也同时产生下沉,除非当时二号拱尚未施工成型。此外,桥墩下沉一般会引起桥面下垂,但桥面下垂一般不会引起桥墩下沉,但一号拱曾经突然下垂的时间为五月份,而第三个桥墩下沉发生在垮桥前一个多月,即六月份或七月份。因此,桥面下垂与桥墩下沉应为两次独立的事故,而桥面下垂与桥墩下沉均可能成为最终桥面垮塌继而桥墩垮塌的前奏信号。
就变形过大(包括桥墩下沉和桥面下垂)而言,可能的结构原因主要有:第一,桥墩、基础或地基变形。第二,桥墩主体构件强度或者材料密实度不足,在桥面荷载随施工进度逐渐增加后,出现桥墩主体高度方向压缩。这一情况发生时常伴随桥墩主体表面材料大面积压碎或脱落。第三,桥拱横截面过小或者桥拱材料密实度不足导致结构刚度不足。第四,施工荷载超过设计计算值。
就桥面结构裂缝而言,可能的技术原因主要有:砌体强度不足;地基不均匀沉降;温度变化、材料干缩变形。
就桥梁结构(包括桥墩和桥面)整体坍塌或破坏而言,可能的技术原因主要有:砌体强度不足导致承载力不足,或者外加荷载增大超过设计计算值。
综合说来,本次砌体结构事故产生的技术原因,从宏观层面上看主要可能为下列一种原因或数种共同原因:砌体强度不足;地基与基础原因;温度变化与材料干缩。其中,砌体强度不足完全属于人为原因;温度变化与材料干缩虽属于自然现象,但属于人工可控原因,因而归入人为原因;地基与基础原因可能属于人为原因,也可能属于人工不可控的自然原因。由于目前未见有关本次事故的任何人工不可控的自然原因的报道,因此,本次事故基本可判定属于“人祸”而非“天灾”。
 
三、事故技术责任分析
事故产生的技术责任原因一般为:勘察;设计;材料供应;施工及监理;使用;自然、罕见或者不可预见的因素(如地震等地质灾害)。但从本次事故的具体情况看,工程尚未完工投入使用,因此,事故的技术责任原因应当排除使用因素。此外,事故发生时未见任何明显地质灾害或其他不可预见因素的报道,除非发生了尚未发现的且不可预见的天然地基的不均匀沉降,否则可以认为,本次事故原因必定属于勘察、设计、材料供应、施工和/或监理工作责任范围。
导致砌体强度不足可能的责任主体通常为:第一,设计方。其责任在于设计计算错误或者设计说明错误导致选用的砌体设计强度不足。第二,独立于设计方的施工图审图方。其责任在于未能发现设计人设计错误。第三,施工方。其责任在于选材不当或者施工质量不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或者擅自变更设计或者不按设计图纸施工而导致事故。第四,监理方。其责任在于对施工方错误未能及时发现并责成纠正。第五,建设方(即业主方)。其责任在于未将施工图纸送审或者未将施工图纸全部送审(如在施工过程中变更设计且因该变更设计错误导致事故的情况下)。此外,当事故系因材料不合格导致砌体强度不足引起时,如果材料供应为通常所称的“甲供料”,则施工方和监理方均将承担主要责任,建设方将承担次要责任;如果材料供应为通常所称的“乙供料”,则施工方和监理方均将承担完全责任,而施工方将承担主要责任。上述可能的五方责任主体中,设计方责任和审图方(或建设方)责任通常同时并存,且审图方(或建设方)责任以设计方责任存在为前提;施工方责任和监理方责任也通常同时并存,且监理方责任以施工方责任存在为前提。也可能存在设计方、审图方(或建设方)、施工方和监理方因混合过错应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形。
因地基与基础原因导致事故时,可能的责任主体通常为:第一,如果发生根据工程勘察规范和技术要求可预见而未实际预见的天然地基的不均匀沉降,并致事故的,则工程勘察方为完全责任主体。第二,如果发生根据工程勘察规范和技术要求已实际预见的天然地基的不均匀沉降,并致事故的,则设计方为完全责任主体。第三,施工图审图方。其责任在于未能发现设计人设计错误。也可能存在勘察方(预见不充分)、设计方(设计存在一定错误)和审图方因混合过错应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形。
因温度变化与材料干缩等人工可控原因而导致事故时,可能的责任主体通常为:第一,设计方。其责任在于设计错误导致未正确考虑温度变化与材料干缩。第二,施工图审图方。其责任在于未能发现设计人设计错误。第三,施工方。其责任在于用材不当或者施工养护不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第四,监理方。其责任在于对施工方错误未能及时发现并责成纠正。也可能存在设计方、审图方、施工方和监理方因混合过错应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形。
概而言之,本次事故可能涉及的技术责任主体包括:勘察方、设计方、施工图审图方、施工方、监理方和建设方。也可能存在因上述各方中的多方混合过错应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形。而已有信息表明,施工方和监理方对本次事故将难逃其咎。设计方、施工图审图方或者建设方也极有可能成为本次事故责任主体。
首先,根据媒体报道提供的信息,有多名施工工人称,上月中旬起,他们开始拆模(包括桥梁支撑和脚手架等)。他们多次发现桥体里有安全帽大小不等的窟窿,架桥用的石料也清晰可见。与以前见过的架桥不同,在这座大桥局部,石料都是简单堆积在一起,几乎不见水泥砂浆,有的石块甚至可以用手推动。再结合前面提及的目击者有关拱桥缝隙漏水、灌浆用的水泥砂浆搅和不匀、拱桥事故前就有开裂等多种信息,足以说明,事故工程的施工方因偷工减料和施工工艺粗劣而导致施工质量低劣,致使工程完全不能满足无铰拱结构的材质均匀密实、规格标准和粘接牢固的最关键的技术要求,加之监理方未尽监理人职责,应共同构成事故的首要直接原因。
其次,前述媒体刊载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3个桥墩均断成多节,断面较整齐,相邻断面间未见有钢筋连结,加之技术资料显示全桥未设制动墩,因此,事故桥墩无抵御水平力的任何结构构造措施。从上述事实足以推断,除非设计文件中已经载明桥墩中配有抵御水平力的适当配筋而施工方偷工减料,设计方极有可能因存在设计错误而应承担事故责任。在设计方承担事故责任的条件下,施工图审图方也将由于未尽审图人职责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此外,在建设方未将全部施工图纸送审的情况下,建设方将因违反工程建设程序而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
 
四、事故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
本次事故可能涉及的上述六方技术责任主体(勘察方、设计方、施工图审图方、施工方、监理方和建设方)无疑将按照相应技术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除技术责任外,本次事故是否可能还存在着另外的责任主体?
按照我国工程建设的一般程序要求,本次事故桥梁的建设在事故前经历的最简单的程序也应当至少包括:立项报批;通过招投标程序委托勘察、设计、施工图审图、施工和监理单位(建设方也可能不经招投标程序而直接协议委托勘察、施工图审图单位);完成勘察、设计;申请开工许可;施工并监理。虽然从理论上讲,工程建设的上述各环节均可能存在违规情形,但就本次事故结果而言,在立项审批或招投标程序委托勘察、设计、施工图审图、施工和监理单位或申请开工许可中可能的违规均不构成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建设方及有关参与方即便因此类违规违法行为而承担行政、民事甚至刑事责任,也与本次事故的后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此类责任的分析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不过,当本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图、施工或监理单位中有不符合法定资质要求,且事故直接原因又被最终归结于该单位的责任时,由于建设单位通常为招标人,因此,建设单位在选择该单位为中标人或直接委托该单位的过程中存在的违规违法行为将构成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下文集中论述本次事故中勘察方、设计方、监理方、施工图审图方、施工方、建设方可能承担的与上述技术责任相对应的法律责任类型。本文中勘察方、设计方、监理方、施工图审图方、施工方、建设方又可具体分为:勘察单位与勘察人、设计单位与设计人、监理单位与监理人、施工图审图单位与审图人、施工单位与施工负责人、建设单位与建设单位负责人。
(一)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审图单位对事故的法律责任
   1、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责任
(1)法律依据
    鉴于勘察、设计、施工图审图、施工监理工作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对于工程最终质量的重要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有关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方面已有一系列相应的规定。涉及这些规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下称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下称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下称设计管理条例)。笔者认为,这些法律的规定体现了以下立法原则。
    (I)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及其从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严格的资质资格管理。严禁无资质或超越资质承揽设计、监理业务。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设计管理条例第二章对此作了详细规定。
    (II)勘察、设计、监理工作应遵循一系列原则性规范。如建筑法第十条规定,设计单位对于建设单位提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拒绝。第五十六条规定,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第三十六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III)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及其从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对自己的工作成果负责;对于因工作质量不符合法定和约定的要求,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设计,减收或者免收设计费并赔偿损失。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IV)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即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损害的特别禁止。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对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损害的,应当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据民法理论,损害赔偿的责任形态一般分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于建设工程质量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而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方面,与其他一般主体相比并无特殊性。
(I)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
       针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主要是以智力劳动参与工程建设的行业特点,他们在工程质量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通常包括:
    1、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在本文事故中,主要表现为履行瑕疵。即设计单位设计文件内容的差错;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控制不力。
    2、合同相对人(即建设单位)因工程质量问题遭受损害。这种损害具体又可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
    3、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于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具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II)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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