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保工程质量 避免合同纠纷
新闻发布时间:2008-6-18
来源:昆明所
作者:袁仲斌

确保工程质量 避免合同纠纷

昆明所  袁仲斌

【编者按】

        一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质量和工程款项纠纷,先后引发数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历时近6年,其中一起案件再审判决后一方当事人仍不服判决,可见该案的确存在较大争议。工程质量、工期、工程价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普遍存在的三大问题,三者相互关联、相互制约。本文拟以该案有关工程质量问题为主线,对该案进行简单评析,拟在引起大家的共鸣。

【案情简介】

原告(上诉人):A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B建筑公司

第三人(被上诉人、再审中追加为第三人):C某

        原告诉称:A公司投资180万元委托被告建设万头商品猪场,该工程于1998年2月完工并交付我公司使用,不久我公司发现隔离圈、宿舍、厂区道路、猪舍、饲料车间、成品仓库、生料库、食堂、办公楼及围墙等工程因偷工减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与被告方多次联系要求返工,但被告拒绝履行法定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养猪场部分返工费用713303元,以及为实现合法权益所付出的10000元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工程并非我公司施工,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原告猪场工程是由C某挂靠我公司并以我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建设,现该工程已结算,款项被C某收取,其作为利益的实际取得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建盖养猪场及其附属工程设施工程所达成的口头建盖协议,该协议违反了建设工程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定,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但事后双方对所发生的事实及现存在的质量问题无异议。原告依口头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对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被告负责相应的返工费用。被告主张该工程是由C某具体负责施工,应由其赔偿返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遂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返工费用713303元。

        2006年1月14日,C某以其作为实际的施工人对该案享有独立请求权但法院没有将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由,对一审法院判决提出异议,要求进行再审,后法院裁定进行再审。

        法院再审查明:C某原系B建筑公司下属四处经理。1996年12月30日C某代表B建筑公司四处与B建筑公司签订《目标责任书》,约定:一、项目名称为A公司建厂、建设单位为A公司;二、工程(概)预算造价100万元(暂定价,最终竣工决算为准);三、责任性质:施工项目(幢号)工程目标责任制。项目经理必须全面履行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所涉及的一切条款;项目经理必须协助公司财会科收款人员,按本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进度付款办法收取工程款和决算款;工程中所有材料由公司材料科统一采购,供应价格面议;公司负责与建设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办完一切合同手续,配齐该工程应具备的各种经济、图纸、技术文件和资料;公司负责该工程预算、决算、收取工程款,绘制竣工图,整理竣工资料,对工程质量、工程盈亏全面负责等等。上述目标责任书签订后,建设单位在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B建筑公司未与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况下,B建筑公司即将A公司建厂工程交由其下属四处施工。施工前,B公司仅向其下属四处提供了办公楼和水池的设计图,其余工程设计图均是竣工后为了结算才绘制的。工程于1997年4月竣工。同年5月,B公司将上述竣工房屋和场地使用或者出租他人使用至今。2001年3月16日,工程所在地的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根据A公司的申请,对上述工程进行鉴定,结论为“该房系简易石棉瓦房,由于地基土质松软,南面地势低凹,加之无正规设计,基础处理不当,导致房屋东南角基础下沉、滑移,致使房屋东南段(7.6米)严重开裂,东南木结构架向南平移12厘米,房屋西段落11.4米虽有沉降,但不明显,不影响正常使用。根据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之规定,该房屋局部危险,建议拆除房屋东段7.6米,西段11.4米观察使用。”2001年11月1日,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送某大学实验中心检测的基础砂浆检测结果为:送检的基础砂浆发现有粉煤灰成分。2003年9月3日,A公司以偷工减料引发建筑工程质量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根据有关返工工程造价预算报告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审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正确?第三人C某对原被告所争议的诉讼请求是否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再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B建筑公司、某生产合作社是原审原告A公司的股东,原审原、被告建盖的房屋属A公司。后因建盖的房屋质量引发纠纷,应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工程质量。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工程质量纠纷同第三人C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C某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故第三人C某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因其是为被告B公司具体实施建房的施工人,但其与B建筑公司的建筑施工是内部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应予改判。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再审撤销了原审判决,驳回了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并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对此终审判决,A公司仍然不服。

        本案另外两起诉讼为:2001年2月9日,C某以要求B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为由起诉B公司支付工程款近20万元,一审法院驳回了C某的请求,后C某上诉,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了C某的请求。2002年,B建筑公司起诉C某要求其支付A公司房屋及地面维修费132万元,一审法院驳回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后B 建筑公司不服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B公司的起诉。于是,产生了本文一开始便提到的案件,在该案原审判决生效后,B建筑公司以该判决为依据起诉C某,要求C某承担B建筑公司对A公司所承担的质量责任。于是, C某要求延期审理该案,并提出申诉,从而引起前文中所述的再审案件。

        本案从2001年开始产生纠纷,到2007年再审案件二审判决结束,历时近6年,涉及数起诉讼,目前还有一起诉讼未了结。该纠纷看似复杂,但其实涉及的问题无非是两个:一是工程价款;二是质量纠纷。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有外部的承发包关系,内部的目标责任关系等。笔者认为,其中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争论】

        一、承发包关系发生在B公司与A公司之间还是A公司与C某之间?

        二、该工程质量应否由承包人B建筑公司承担责任?C某应否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三、C某与B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如何界定?其个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与其作为B建筑公司四处负责人、项目经理的性质是否矛盾?

【案件分析】

        笔者认为:前述三个问题基本可以概括本案的焦点所在,上述三个问题解决了,本案也就不难解决。现分述如下:

        一、承发包关系发生在哪两者之间? 这一问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应该说没有太大的争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A公司建厂工程的发包人是A公司,承包人是B建筑公司。但问题在于,双方没有书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通过合同的形式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这使得该工程有关基础性的材料无法确定,这给界定工程质量责任增加了难度。但从仅有的《目标责任书》可以明确,该工程承发包关系发生在A公司与B建筑公司之间,C某只是B建筑公司四处负责人和该工程的项目经理。

        二、根据上述观点,笔者认为,B建筑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其应当依法对所承建的工程承担质量责任。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该工程由建设方、合作社及B建筑公司共同验收,未经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在使用四年后于2001年3月才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均由自己承担责任,加之该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建设方未履行法定义务所致,且施工方是建设方的股东,故质量责任由建设方自行承担。笔者认为,法院的这一认定基本符合本案件的案件事实,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该工程在验收时没有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且已经使用数年。当然也不是说以后都不能提出质量异议,问题的关键在于,作为原告的A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工程设计文件是否对于房屋使用年限,地质条件等等进行明确,实际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约定的施工行为或者所谓的偷工减料的行为导致存在质量问题。A公司提出的存在粉煤灰事宜实际上又被第三人提供的证人所否定,使用该材料也是施工方和建设方的意见。

        至于C某是否应承担质量责任,笔者认为,既然承包人为B公司,C某仅为项目经理,如果存在质量责任,应由B公司对发包人承担,C某只受B公司内部的责任追究。

        三、关于B公司与C 某的关系,前文已经有所论述,且各方意见基本一致,属于内部责任管理关系,C某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笔者认为,本案有一个比较大的争议,即既然C某属于B公司四处负责人、项目经理,其与公司关于其报酬的计算又是按工程款进行的结算,其起诉法院以《目标责任书》为依据之一要求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这显然是矛盾的。从法律上讲,项目部不属于承包人的分支机构,也不需要登记,项目经理是指负责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是承包人的代理人。况且,该责任书的责任方为四处而并非C某本人。本案存在争议及始终不能解决的问题恐怕在于此,即工程建设的项目经理似乎是违法转包工程的承包人,或者为挂靠关系。在如此两种关系的前提下,若存在质量责任,则应当由B公司与C某对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结束语】

        笔者认为,本案纠纷之所以几年未了,其中错综复杂的原因在于各类法律关系没有理顺,A 公司主张的质量责任证据相对有所欠缺,但本案的典型性还在于本案工程项目没有一份完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后,已经给争议的解决带来了麻烦。笔者希望以本案引起各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以及履约管理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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