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之公共赔偿救济制度的构建
新闻发布时间:2011-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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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环境侵权之公共赔偿救济制度的构建
  

                                                                                                       肖海军
  

一、现有环境侵权救济制度体系之评价
  
  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形式,与一般民事侵权相比较,具有“侵权形态的间接性、继续性、反复性、广阔性和累积性”,并因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不平等性”、侵权形态的“潜伏性”、侵权对象的“复杂性”、侵权范围的“广泛性”,而使环境侵权之认定具有“不确定性”。正如我国台湾著名环境法学专家邱聪智所指出:“传统之侵害行为,其加害之原因事实,与受害人受损害之内容、程度、经过,均甚为单纯、具体、直接而确定,当事人对此等事实,亦有较深切之认识。因此,在实体法上,以事实与结果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为责任成立要件,并且在诉讼法上,要求受害人,就此等事实之存在,负担严正之举证责任。但是,公害之原因事实,与危害发生之程度、内容及经过间之关系,往往甚不明确,欲就其彼此间寻求单纯、直接、具体之关系联锁,甚为困难。”对于这一具“不确定性”的环境侵权损害的赔偿救济,目前立法例与学理上主要有三种基本思路,即普通民事救济、国家赔偿救济和社会性救济三种。
  (一)传统的民事救济制度及评价
  我国目前对环境侵权的救济手段基本上适用传统的民事侵权救济制度。如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又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民事侵权赔偿救济是建立在侵权人确定和责任个别化、具体化的基础之上。这一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局限性:(1)民事侵权赔偿救济带有明显的被动性和滞后性,对潜伏性、累积性的环境侵权,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难以及时予以补偿。(2)现代公司法人的有限责任决定环境侵权者对实际造成的损失补偿的有限性。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小公司及大公司的子公司无力赔偿给公众造成的实际损失,民事赔偿中的实际损害赔偿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不能得到充分的实现。(3)环境侵权者之经济效益和环境侵权责任之矛盾无法予以协调。如按私权责任独立原则,采用实际损害标准以支付赔偿金,则有些企业将承受极重的财产责任,如此企业将不堪重负。而如采用排除侵害的民事制裁,则显然意味着对加害人之企业生产行为的禁止,自然也无法在“企业经济效率”与“社会公平正义”之间寻求必要的平衡。(4)诉讼时效的有限性。由于大部分环境侵权特别是属于高技术环境侵权本身具有潜在性和危害的长期性,由于现有科学技术手段的局限而未及时发现,且其侵权损害涉及的范围极广,危害常以代际计算,侵权损害无法准确地概算和统计,在现有民事责任制度的框架内进行救济,如援用《环境保护法》第42条采用3年诉讼时效,或者如《民法通则》第137条,采用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也可能起不到保护受害人的作用;而如对诉讼时效过分延长,并按照现行实际赔偿原则,科以侵权方以赔偿义务,则势必加重企业和技术发明者、使用者的法律负担,而当这种侵权是由于人类现有技术极限无能无力时,而把这一在很远的将来才能发现的侵权责任加之于当时的技术发明者和使用者,显然也不公平;同时也不利于促进科学技术的创新和推广,况且要求侵权者对众多受害者进行全部、足额赔偿,这在事实上也不可能。
  对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的补充性救济是环境责任保险的兴起。环境责任保险是基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即环境侵权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风险事故(环境侵权损害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向受害人(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救济方式。环境责任保险是一种分散和防范侵权损害的法律技术,是“经济制度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特别法高度结合的产物。”这对于化解环境侵权人的风险,增加受害人受偿的可能性无疑是有效的。但是由于责任保险通常仅限于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不可抗力事件等可能性、不可预见性的风险引发的人身或财产损失,而在环境侵权中,除存在少量因自然灾害、责任事故等引发的突发性环境事故外,大部分环境侵权损害事实具有必然性和累积性,自然不符合责任保险的法定事由条件。况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往往会提出各种抗辩理由,以对抗受害人的求偿要求,如此受害人获得保险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则进一步减小,尽管如德国的《环境责任法》、美国的《资源保全与恢复法》(1976年)、瑞典的《环境保护法》和法国污染再保险联营条款中均有关于环境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定,但由于环境责任保险本身的不确定性和求偿程序的复杂性,使之在补充传统民事救济手段不足这一方面虽有其独特价值,但其适用范围是十分有限的。
  (二)环境侵权的国家赔偿与行政救济及评价
  传统私法救济手段所存在的上述局限性,使人们认识到单靠私法的事后救济是不足以圆满地解决环境侵权所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的。因此从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开始,作为实体意义之私法性质的环境权因环境侵权的公害性与社会性,而演变为公法性质的环境人权,国家行政机关作为公共意志的代表,开始以公权力从事前进行介入,环境侵权救济也由单纯的对“损害后果”的赔偿转向对“环境侵权源头”的防治,其主要表现形态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设置、土地规划与土地环境安全的评价、排污许可证及达标排放污染物检查与监督、环境污染的强制性排除等。行政性救济是国家公权力的事前、强制性的主动救济,对受害人而言,由于环境权已不仅仅是一种私权,而且是一种具有公法意义上的人权,其内容包括环境状况知情权、环境决策参与权、环境人格权、环境损害求偿权等,与之对应的,维护环境不仅是国家环境保护机关之法定权力,也是其法定职责。环境受害人在因环境侵权遭受损害时,不惟可以向侵权人本人求偿,而且,如果这种损害是由于环境保护机关没有履行职责造成的,则还可以基于职务不履行的侵权而向国家求偿。国家赔偿无疑比传统民事救济更为有效。但国家赔偿是基于法定职责的公务性赔偿,而对于不属于怠于履行行政职责的灾难性、突发性的大规模环境侵权或环境事故,由于其法定事由不符合国家赔偿之条件,毫无疑问,适用国家赔偿对传统民事救济的补充性作用也只能是相对性的或部分性的。更何况,由于环境问题具有累积性特点,即使在单个企业排污达标的情况下,也可能酿发环境的总量性或集中性污染,此时,国家赔偿救济手段也是无能为力的。
  除国家赔偿外,行政补偿制度作为环境损害救济的有效手段,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发挥过重要作用。所谓行政补偿是“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以行政手段介入环境侵权损害的赔偿,由政府以征收环境费(包括排污费、自然资源补偿费等)、环境税等特别的费、税作为筹资方式而设立损害补偿基金,并设定相应的救助条件,以该基金补偿环境受害人,以保护损害赔偿能迅速、确实、妥善地落实,而且在侵权责任人可以确定的情形下,有的基金组织仍得以加害人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为基础,保留其向加害人追索所付补偿金之权利的制度。”补偿制度以日本最具代表性。1973年日本之《公众健康受害补偿法》就是以“污染者付费原则”为基础,以民事责任为依据设立的对远距离、长期、多重污染所致生命、身体、健康的损害填补机制。行政补偿由于目前适用范围比较小,因而对环境侵权损害的救济显然是十分有限的。
  (三)方兴未艾的社会救济及评价
  环境侵权损害的社会救济,又叫环境侵权责任的社会化,是指在环境侵权日具社会化的前提下,在私法救济不足和国家赔偿范围有限的情况下,为使受害人得到及时、充分有效的救济,对私法救济和国家赔偿救济不能的部分,由侵权人之外的社会特定组织承担填补性赔偿责任。环境侵权责任的社会化,其基本的目的是使受害人之权利侵害能得到有效地救济。社会救济手段已被日本等少数国家所采用,但目前这一救济方式尚未形成完整的制度机制,其适用的广泛性还有待进一步的探讨。
  笔者认为,在环境侵权之救济手段的安排上,除应充分发挥传统民事救济的制度职能、适时引入国家赔偿制度之外,对现有社会救济方式进行规范和整合,使之形成有广泛适用性的公共救济制度,那么环境救济则可在民事救济、国家赔偿和公共救济制度的相互配合下,尽其至善。
  

二、环境侵权损害之公共赔偿救济的理论依据
  
  (一)为解决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社会性、合法性、经济性、公益性与受害人个体环境权益受损之矛盾所必需
  环境侵权是工业文明和新技术发展的伴生产物,是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人们在利用环境、开发资源、改进技术、提高生产力以推进人类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同时,给人类环境和生态造成的可控或不可控、可以避免或不可避免的副效应。首先,环境侵权本身的这种经济目的性,涉及到人类社会本身的持续发展。其次,环境侵权又往往以合法的生产为前提,甚至有些环境侵权本身就是合法、达标排污所累积,其环境侵权本身在现有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之内。其三,环境侵权作为现代社会生产的副产品,其行为起因于人类为了追求经济发展、效益提高、资源充分利用这一功利性目的,其所满足的不仅仅是侵权行为人自身的需要,而是来自于整个人类社会生活共同体,当然也包括受害人本人。其四,某些环境侵权本身就是社会公益的另一面,如高压线路、高速公路、铁路、机场、公共水坝等,本身在给特定社区带来巨大公益的同时,也产生巨大的环境隐患。正因如此,环境侵权行为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相比较,其“原因行为往往具有社会妥当性、合法性、价值性和公益性。”由环境侵权的这一特点所决定,环境侵权带来的受益属于整个社会或社区,而伴生的环境负面效果和损害则可能祸及某具体的受害人,这实则是牺牲少数人的环境权益而换取环境侵权原发的企业和社会发展一种利益的互换和责任的承担,它表明,在环境侵权中,首先获利的或者说直接获利的是引发环境侵权的企业,它作为侵权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无疑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整个社会或特定社区作为环境侵权的间接或实际受益人,基于利益平衡和社会公平原则,由其承担侵权责任人不能承担的部分责任,对环境侵权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之不能弥补的部分进行一定程度、范围内的填补,应是解决环境侵权原因之社会公益性与行为后果之具体危害性矛盾的一种最好方式。
  (二)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社会发展与社会公平统一的需要
  环境侵权涉及到人类社会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社会发展与社会公平这两大矛盾的协调和平衡。一方面,就整个人类社会整体而言,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促进社会全面进步是其应予选择的目标。另一方面,在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人们又必须充分考虑到环境的社会效益与社会公平等问题,这样就要求生产者增加环境投资,严格控制环境污染,建立环境治污设施,反过来又必然增加经济开发成本,影响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如此追求经济效益的优先和社会本身的发展,与由经济发展带来社会效益和社会公平就产生了矛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既不能采取象罗马俱乐部的学者们在《增长的极限》中悲观地认为“如果世界人口、工业化、污染、粮食生产以及资源消耗按现在的增长继续不变,这个星球的经济增长就会在今后一百年内某一时候达到极限。最可能的结果是人口和工业生产能力这两方面发生颇为突然的、无法控制的衰退或下降。”其解决之路,是“改变这些增长趋势,确定一种可以长期保持的生态稳定和经济稳定的条件。”即实际经济的零增长。同时也不能象生态环境恢复论者那样,在寻求“发展和生活方式的选择模型”的构建过程中,主张退回到采集可食植物的原始文明时代。毫无疑问,这种在环境污染侵权面前采取的抛弃环境效益或经济增长而对社会进步挖消极态度的做法,是不符合人类社会发展和现代文明要求的。当然环境侵权事实本身的严重性,也绝不如西方的技术流派那样乐观,人类环境问题不仅仅是一个技术性问题,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并不必然促使环境问题的自然解决,环境侵权本身就是人们在追求经济效益的过程中所带来的社会环境效益的恶化,它既是个技术问题,更多的又是一个制度问题。而如果象西方经济分析论者所持的观点,认为靠“最高价格”机制或财政经济政策,可以督促污染企业去治理污染,在市场机制失灵的条件下,其作用能否充分发挥,很值得怀疑。
  由此,问题可以归纳为:如何在既保证经济有效益、社会能正常发展的基础上,对经济和社会整体发展过程中的环境负面效益进行有力遏制,使其损害控制在人类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或使这种损失能得到必要的、合理的补偿,在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社会进步与社会公平之间寻求适度平衡,应是人类追求理想的社会发展模式的应有之义。因此在既不牺牲经济效益,又不能无视个别社会成员的合法、正当的环境权益这一基本价值原则的指导下,在现有排除环境侵权不可能或极不经济的情况下,采用经济损失补偿的办法,可以使两者的权益能通过某种机制的互换而归于公平。推而论之,如从环境侵权责任人与受害人的对应视角来分析,环境侵权责任人基于传统民事侵权应对受害人负完全赔偿之责,这是民事责任中因果推定和责任个别化、具体化所使然。但是民事责任救济本身具有巨大的局限性,且这种责任适用的结果有可能引发受害人获得必要的补偿而使环境侵权责任人归于破产的尴尬处境,这既不符合法律救济中的效益原则,当然最终也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选择公共损害赔偿制度,由公共赔偿支付中心填补环境侵权的部分责任,则可大大减轻环境侵权人的财产负担,其单个实体的效益则可维持在一定水平,自然社会与经济发展的效益不致受到太大影响,而相应的受害人之损失又可最大程度地予以弥补,如此企业经济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社会本身的发展和社会发展过程的正义则可归于统一。
  (三)实现人际与代际之间利益动态平衡的客观要求
  权利救济的基本目的是使受害者的权利得到应有的尊重和必要的恢复。环境侵权的救济,在于以一种必要的机制,使受害人的环境损失由相应的责任人、义务主体进行合理的分担。传统法律是建立在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观基础上,以调整现实社会中的当代人际关系为主旨。反映在侵权行为的救济方面,主要是对侵权人科以民事责任,通过民事赔偿以补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使受害人之权利恢复到侵权以前的状态或抚平其精神上的创伤,因此建立在人类中心主义价值伦理基础上的传统民法,其侵权责任始终贯彻着过错责任、因果关系的确定和赔偿责任的个别化等基本原则。但是环境侵权,由于其不仅涉及到当代社会的人际关系,关系到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权利调整和责任承担,更为重要的是由于环境侵权具有累积性、潜伏性等特征,使某些环境侵权的损害结果不必然发生在当代,可能累积在下代或潜伏到几代,这种环境侵权行为与危害结果发生的隐性及隔代特征,是一般民事侵权和公务侵权无法相比的,就这一点,环境侵权不惟涉及到当代社会之公平与正义,而且其救济制度的设置及其有效性如何,还关乎人类社会代际之间的公平与正义,如按现有的民事救济手段加以救济,时效制度必将阻断隔代人向引发侵权的责任人求偿,更何况如果侵权人已不复存在,隔代人之求偿将更加无法实现。
  1987年联合国世界环境发展委员会发表的《我们共同的未来》指出,经济的发展应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具体地说,就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发表的《里约宣言》原则三也指出:“人类应享有以自然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成果的生活的权利,并公平地满足今世后代在发展和环境方面的需要。”这说明维护代际利益平衡,实现代际之间的公平,已成为当代环境立法的一个重要理念。作为环境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其理论视角和制度构想无疑也必须围绕着人际与代际之间的公平做文章。在传统民事救济和国家赔偿不足以圆满地解决此类问题的时候,启用具有填补意义的公共赔偿救济制度,对于顺利地解决隔代环境侵权责任,有其固然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四)对社会共同体之集体发展权与受害人个体之生存权矛盾的协调和应对
  环境侵权在某种程度上讲是人类这一社会共同体之集体发展权的伴生产物。企业、地区、区域、国际的经济实力和经济竞争力集中地反映了这一特定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程度。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发展经济是发展权中的核心。同时,经济发展权不仅是集体发展权的重要内容,也是作为个体人权之生存权的重要前提。因此我们可以把环境侵权的责任关系归结为基于集体发展权需要伴生的环境侵权与基于个人生存权需要的环境权益受损的关系,所反映的实际上是社会集体之发展权与个体之生存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由于发展经济不仅是作为责任人之企业业主追求经济利益的必然产物,而且也是一个社会正常发展和社会生活标准维持一定状态所必需。因此环境侵权原因行为就不单单是业主个人的责任,而应该也有部分社会的责任,也就是说,当社会需要某一行业或者某一特定企业存在时,而且这种存在和发展本身又会给社会带来巨大的社会经济效益或公共福利,容许企业有一定程度的环境污染,不仅是企业本身对利益至上追求的结果,而且也跟社会发展权优先分不开。无疑,由于这种环境侵权带给受害人损失,其责任就不仅仅是一个一般民事赔偿的问题了,社会整体发展权因其在环境侵权中具有关联性,就应为这种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为平衡社会整体发展权与社会个体生存权之间的矛盾和利益冲突,在私权救济不能、国家赔偿无据的情况下,启动社会公共赔偿救济制度,应是解决这一矛盾与冲突的重要途径。
  

三、环境侵权之公共赔偿救济的制度安排
  
  (一)环境侵权之公共赔偿救济的基本内容及特点
  环境侵权之公共赔偿救济制度是在传统一般民事救济手段对受害人救济乏力或启动国家赔偿救济又无法律依据和因果推定不能的情况下,通过预设的公共赔偿救济中心,以一定的条件为前提,以一定的程序机制作为保障,对受害人因特种环境侵权之受损予以及时、有效、直接支付与补偿的环境责任填补制度。环境侵权之公共赔偿救济与传统一般民事救济、国家赔偿制度相比,具有以下一些基本特点;
  1.赔偿义务主体的归属。环境侵权中的一般民事救济,其赔偿义务主体就是环境侵权之实施者即通常造成环境损害结果的企业业主或单位。环境侵权中的国家赔偿责任主要涉及国家特定机关因怠于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能,对环境侵权之事先预防不够(环境评估责任)、环境侵权事中干预不力(环境监督责任)和环境侵权事后处理不到位(排除环境侵权责任)而产生的职务责任,环境侵权之国家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为国家,赔偿义务主体则为具有环境监管职责的机关或单位承担。在环境侵权之公共赔偿责任中,赔偿义务人既非侵权之责任主体,又非负有职务责任之特定国家机关或单位,而是居于侵权人和受害人之外的处于中立性的社会公共赔偿支付中心。社会公共赔偿支付中心所负的责任,并非自己因特定侵权而产生的责任,而是基于社会公平的责任,这种责任是由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公益性且环境侵权中交织着经济效益与社会公平、人际公平与代际公平、社会整体之发展权与个体之生存权之间的矛盾,公共赔偿责任的设置就是为了平衡这种矛盾和冲突。作为公共赔付中心的职务责任的确定或由法律予以规定,或由特定章程予以规约。
  2.赔偿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的分担。(1)关于归责原则与因果推定。在环境侵权的一般民事救济方式中,由于环境侵权本身的特定结果性,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适用无过错责任予以归责。在国家赔偿中,由于赔偿原由起于职务违法引发的侵权,因此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采用违法归责原则。而且,无论一般民事救济,还是国家赔偿救济,赔偿义务主体之侵权行为或职务行为,必须与受害人之损害有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推定。而环境侵权之公共赔偿支付则不以过错、无过错或违法为条件,由于它是基于社会公平,从平衡经济效益与社会公平、人际关系与代际关系、集体之发展权与个体之生存权之间的权益冲突出发,因而其归责原则是社会公平责任原则,且赔偿义务主体本身的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无任何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之推定。(2)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一般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原告(受害人)履行初步证明责任的前提下,由侵权行为人负举证责任,如侵权行为人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无过错或无责任,则应承担败诉的后果。国家赔偿诉讼一般也由申请人承担“初步证明责任”,然后由国家机关或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国家机关或单位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或无违法的事实,则应承担败诉的后果。而环境侵权之公共赔偿支付制度则是一种社会公平补偿责任,它不是建立在过错、无过错、违法的归责原则上,也无因果关系予以支撑,因而在举证程序中,只需求偿人对自己因特定环境侵权造成损失之事实和原因承担“初步证明责任”,经赔偿支付中心进行程序性审查即予以认定,赔偿支付中心不承担举证责任。
  3.赔偿支付的顺序。环境侵权的普通民事救济具有优先性,即在普通民事救济、国家赔偿救济、公共赔偿救济三种救济手段并存的情况下,受害人应优先选择环境侵权的普通民事救济。普通民事救济具有独立性,其解决不因其他方式救济的启动而失效。国家赔偿救济由于仅限于职务责任,具有特定性,其功能一方面在于对当事人进行补救,另一方面在于监督国家机关依法行政。而公共赔偿救济,则具有次序上的后位性、功能上的填补性和效力上的代位性。所谓次序上的后位性,即受害人在普通民事救济求偿不能或依国家赔偿又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向公共赔付中心申请补偿。功能上的填补性即公共赔偿的作用是对受害人在其他法律救济手段不能圆满维权这一前提下,对其权益作必要的补偿,其作用是对现有普通民事救济和国家赔偿制度的制度缺陷、空白地带等进行补充和完善。所谓效力上的代位性,即公共赔偿中心一旦支付受害人适当的补偿,就取得了受害人向侵权人或职务责任人的部分代位求偿权,同时受害人也因此丧失了就其从公共赔偿中心取得的补偿部分再直接向侵权人或职务责任主体行使求偿的权利,公共赔偿中心的支付行为具有排除受害人部分请求权的效力。
  4.赔偿的范围、关于赔偿范围,环境侵权的普通民事赔偿一般本着权利复原、按照实际损失赔偿的原则,其侵权赔偿范围及于侵权人给受害人造成的一切实际损失。在国家赔偿中,依我国《国家赔偿法》之赔偿标准计算,财产采取实际损失赔偿原则,而人身损害则按照限额赔偿办法。公共赔偿是一种补充性的公共支付补偿,因此既不同于普通民事救济中的实际损害赔偿,又不同于国家赔偿中的有限原则,在实践中应考虑到公共赔偿本身的必要限度和其广泛性,因此,在赔偿范围上应采用限额、比例赔偿支付办法。即对人身损害赔偿采取限额赔偿支付,对财产损失应采用比例赔偿支付,具体比例可由法律或有关章程予以细化。
  (二)环境侵权公共赔偿救济制度的运行
  1.设立公共赔偿支付基金,并以该基金为基础设定公共赔偿支付中心。公共赔偿支付的资金来源是公共赔偿公积基金,公共赔偿基金的资金来源可以设想为如下几个部分:(1)国家通过税收拨付转移的公共赔偿基金,这实际是国家财政税收的一种转移。(2)环境罚没款项的转移部分,如排污费、环境罚款,这部分在上缴国库后,应按照一定比例如20%或30%转移为环境赔偿支付基金。(3)环境污染型企业交付的保证基金,即存在环境污染的企业应交纳一定比例(产值的1%或利润的5%)作为环境风险基金。(4)社会捐赠。(5)其他经费来源。以公共赔偿基金为基础,创建环境公共赔偿支付中心,作为办理环境侵权公共救济补偿申请事宜之法定机构。
  2.关于公共赔偿之申请与支付。由于环境公共赔偿具有次序上的后位性、功能上的填补性,因此,申请公共赔偿支付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是由环境侵权引起的;(2)受害人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已寻求过一般民事救济或国家赔偿救济;(3)受害人利用普通民事侵权诉讼救济不能或求偿不够,申请国家赔偿又不符合条件,其侵害的权利复原处于待定状态。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负“初步证明责任”,即对上述申请条件之成立,应负责举证。举证的目的,一则证明申请人之公共赔偿申请理由成立;二则有利于公共赔偿支付中心予以审查。环境公共赔偿支付中心认为符合条件的,则决定支付,发布公告,并通知相关法院和有关当事人。
  3.关于公共赔偿支付的范围。环境公共赔偿支付的范围应是对现有普通民事诉讼和国家赔偿救济不能进行一般责任填补,因此其支付范围应当有所限制。为了保障环境公共赔偿支付的有效性和公正性,笔者认为,未来环境公共赔偿支付的范围可以作如下界定:(1)超过现有民事诉讼时效的最长保护期20年以上才发生的环境侵权,基于诉讼时效的阻却不能启动普通民事诉讼,即所谓隔代环境侵权损害;(2)混合性环境侵权,侵权责任人无法确定,而适用责任集中或共同诉讼又不符合条件的;(3)大规模的环境侵权,适用普通民事救济使加害人无法承担或受害人补偿不足的;(4)高新技术环境侵权在较长时期才出现的;(5)单个达标排污所引起的共同累积性环境侵权;(6)按照现有法律规定提起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条件的;(7)其他符合规定的情形。
  公共赔偿支付中心对上述范围的申请,可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可采取限额法或比例赔偿支付法。对不符合条件和不属于赔偿支付范围,而属于民事救济和国家赔偿可以解决的,应告知申请人寻求其他救济途径解决。
  4.关于公共赔偿支付后的权利义务转移。公共赔偿支付中心履行对申请人的支付之后,依法取得受害人的部分代位求偿权,这一权利包括:(1)向侵权责任人的求偿权;(2)向责任保险人的求偿权;(3)获得其他行政性补偿权等。
  环境公共赔偿救济制度,是在环境侵权的处理过程中,为解决现有普通民事侵权赔偿和国家赔偿制度在环境侵权救济领域的不足而设置的一种社会责任填补救济手段,无疑它是对旧的侵权救济制度和理念的一种超越和突破,这里仅仅从理论框架上予以探讨,其中有许多问题尚待进一步思考和研究。唯其如此,环境侵权救济制度才能归于完善,环境人权之维护才有切实的制度保障。
  
  [收稿日期]2004-01-15
  【作者介绍】湖南双峰人,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经济法研究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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