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共有持分权      2007-7-27
共有部分的界定 共有部分,是指专有部分以外的其他建筑物部分以及不属于专有部分而用以共同所有、共同使用以及共同管理的附属建筑物。共有部分在物理上具有不可分割性,以整体形式供全体或部分区分所有权人共同使用。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述      2007-7-27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念的演变 在德国被称为“住宅所有权”,在法国被称为“住宅分层所有权”,在瑞士则被称为“楼层所有权”。我国民法理论界乃是采用日本法的称谓,叫“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最早起源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随后被各大陆法系国家以民法典
业主大会及集体决策      2007-7-27
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是物业小区区分所有权人的自治管理组织,在法国和美国等国家称为“业主协会”,在德国称为“住宅所有人共同体”。尽管称谓不同,但其基本只能与作用是一致的,即负责小区共同部分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小区良好的居住环境。我国《物权法》第75条规定:“
专有部分所有权      2007-7-27
专有部分的定义 专有部分,指构造和使用上具有独立性、能独立为区分所有权标的的部分。一般而言,专有部分必须是一套自身封闭的住宅,权利人对专有部分享有单独所有权。“独立性”是专有部分的重要特征。我国《物权法》第70条将专有部分界定为住宅、经营性用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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