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种优先购买权并存时的处理
新闻发布时间:2007-7-28
来源:
作者:

2003-8-22 18:42:52
                   摘自2003年5月8日《三湘都市报》戴律师信箱

案情:李某和张某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栋二层小楼,约定第一层归李某所有,第二层归张某所有,并分别办好了产权证书。后张某另有住房,便迁往他处,遂将空置的二层出租给刘某居住。再后来,张某手头紧,欲出售该房屋,李某提出要求优先购买,但由于张某开价9万太高,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但后来张某却以8.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卖给刘某。李某闻之后遂与张某理论,举张优先购买权。但张某认为刘某是承租人依法也应享有优先购买权,拒绝了李某的要求。李某遂将张某和刘某诉之法院,诉请法院宣告张某与刘某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分析:该案是由于行使房屋优先购买权而引起的诉讼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本案被告张某出售的房屋与原告房屋是共同财产,虽属不同产权,但仍为一整体,原告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刘某虽然依法也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其8.5万元的成交价却低于9万元,没有达到“同等条件”购买,从而侵犯了原告李某的优先购买权。
后来法院组织三方当事人调解,被告愿与刘某解除他们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张某将房屋以8.5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将买下的房屋继续出租给刘某居住。

上一页1下一页    第1页/共1
发表评论
现有人对此新闻发表评论查看评论
评论内容
用户名:
DYJ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