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执行制度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新闻发布时间:2013-3-7
来源:
作者:

新《民事诉讼》执行制度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     聂慧琴

新修改的民诉法即将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此次修法集中体现了近年来民事审判方式和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成果,对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进一步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实体制度上,此次民诉法的修改新设了公益诉讼、小额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行为保全、担保物权的实现、执行检察监督等多项重大诉讼制度。程序制度上,新民诉法明显加强了对程序权利的保障,如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举证期限延长、执行法律监督等等。本文就其中的执行制度的修改对司法实践的影响做一点粗略的分析。

    民诉法中关于执行的修改内容大体上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执行机构的设置;二是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三是执行措施的强化。
    一,民诉法修改完善了执行机构。
  原民诉法规定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设立执行机构,但实践中,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设立了执行办公室、执行庭这样的部门,修改后的民诉法即对目前的设置现状予以了确认,将实践的需要与法律层面统一了起来。新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取消了对法院级别的限制,规定各级法院均可设立执行机构,这一修改有利于加强上下级法院之间执行机构的纵向沟通,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指导、监督、协调和加强执行工作的整体部署。
  二,民诉法修改更好地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
  (一)申请执行期间延长至两年
  原民诉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如果双方是法人的,为半年,涉及到个人的,申请执行期间是一年。这个规定有几点弊端:(1)个人与法人、其他组织适用不同的申请执行期间,不符合主体平等的民法基本原则和市场经济原则。(2)申请执行期间较短。一是在有的案件中被执行人短期内暂时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知道这个情况就没有申请执行。这样申请执行人可能错过了申请执行期间。二是有的申请执行人因为自身原因,如外出打工而不能在一年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就存在侥幸,只要拖过一年的期间,财产就不会被执行。(3)民法上对普通债权保护的期限是两年,执行程序保护的债权是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对这个债权请求国家保护的期限却短于两年的普通债权期限,是很不合理的。
  民诉法这次修改就针对这些弊端延长了申请执行期间,决定第15条规定,所有民事主体申请执行的期间都是两年,而且申请执行的期间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可能因为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出现而延长。

  (二)增加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第十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法院或者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依照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需要执行的判决、裁定,一审法院和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申请执行人可以在这两类法院之中自由选择执行法院,但不能选择这条规定以外的法院执行。民诉法的这一修改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因为,通常情况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更方便采取执行措施,更容易发现线索和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的变动情况。对执行机构来说也是有益的,能减少不必要的异地执行,节约执行成本和提高执行效率。

  (三)增加规定了变更执行法院的制度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也是本次修改新增加内容,该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包含了三层含义:一是明确赋予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变更执行法院制度的主体只能是申请执行人。二是明确规定了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条件,就是执行法院从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规定从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计算是为了防止在立案环节发生拖延。对“未执行”的理解应该是未依法实施相应的执行行为或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也就是有条件执行而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根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64条规定,六个月的期间应当不包括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处理管辖争议期间。三是明确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后可以责令原执行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还可以指令其他法院执行,究竟采取哪一种处理方式,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这一修改赋予了当事人监督执行工作的权利。

  (四)增加对违法执行行为进行救济的规定。
  修改后的民诉法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时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该条中规定的违法执行行为主要指的是执行方法、执行措施或者具体执行程序等违反法律规定。
  这一条明确了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及依法变更或追加为当事人的人;明确了提出异议的形式必须是书面形式; 在提出异议后法院的审查期间,对财产的控制性措施不应该停止,处分性措施应当停止。必要时可以要异议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对法院处理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可以申请复议的主体不限于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但法律没有就申请复议的形式作出规定。
  对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有一个例外,就是对拘留、罚款决定不服的,根据《民诉法》第105条规定,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而没有必要提出执行异议。

  (五)赋予案外人通过异议和诉讼维护自己实体权益的权利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对此却仅规定由执行员审查,而且未规定具体的审查程序,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权利难以得到充分的保障。鉴于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初步审查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再区分不同情况,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提起诉讼以寻求救济。对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争议,案外人、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先提出异议,对该异议应先由执行法院(执行机构)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中止执行对该标的的执行,不涉及法律文书本身的执行力问题。

  三,执行措施的强化,促使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
  (一) 增加规定立即执行制度。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由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在执行程序中,给其送发执行通知,主要是出于保障被执行人知情权及给予其法律实施中的人文关怀,体现司法文明之举。但实际执行中,被执行人借执行通知期间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执行的现象还比较突出。该条新增条款在体现司法文明的基础上,为最大程度的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提供了法律途径。

  (二)增加被执行人强制报告财产制度。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一是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即应当报告其财产状况;在被执行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法定代理人是申报义务人。发出财产申报通知之前必须先发执行通知,是必经程序。 二是明确了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范围,被执行人不仅应当报告当前的财产状况,而且要报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即现有财产及财产的变动情况。而且收到执行通知书至申报之日这个时间段,也应申报。这是立法的原意。申报财产的数额没有上限。三是明确了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即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进行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被执行人强制报告财产制度具体在执行中可以这样操作:第一步是发出财产申报通知;第二步是要求被执行人对财产申报的真实性作出保证;第三步是及时对财产财务控制性措施;第四步是及时将申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的申报可能存在虚假情况的,可以传唤被执行人到法院接受询问,可以组织双方就被执行人是否虚假申报进行听证,执行人员认为必要的,可以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也可以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核查被执行人的财务账目。

  (三)执行威慑机制的建立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新增的该条内容,为执行威慑机制的全面建立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实际适用中,各级人民法院要在上级法院已协调建立的协助执行网络的基础上,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沟通,使执行威慑机制发挥出最好最大的作用,限制被执行人的日常活动,促使其尽快履行义务。

  (四)扩大了拘留适用的对象,提高了罚款金额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条第一款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该部分关于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的修改,加大了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力度。有力有效的执行,离不开强制措施的保障和威摄力。长期以来,被执行人消极执行甚至是抗拒执行,协助执行人拒不配合履行协助义务,甚至给被执行人串通一气,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帮助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现象时有发生,原来的规定拘留措施适用对象范围有限,罚款数额因其数额较低,已无法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形成有力的威慑。本次修改将拘留对象扩大至有义务协助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罚款数额的增加,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也是最高立法机关为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作出的一有力举措。 在实际适用时,要切实做到根据情节轻重程度决定采用的拘留期限和罚款额度。

上一页1下一页    第1页/共1
发表评论
现有人对此新闻发表评论查看评论
评论内容
用户名:
DYJlawyer